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廠牌銀色手機貳支(型號:X00IDB、X0I8D)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
之「交易」,應更正為:「性交」;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
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23
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媒介以
營利罪,其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男女,尚非刑法處罰
之對象,與犯該罪之行為人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
並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揭意旨,被告與LETHITRUCGIANG要非共同
正犯,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ASUS廠牌銀色手機2支(型號:X00ID
B、X0I8D),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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