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請人 王貞勻

相對人 林祐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5月5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23,500元整,並於114年6月16日前匯款至勞方指定薪資帳戶。(銀行代號:中國信託、戶名:王貞勻、帳號:000000000000)」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出調解紀錄影本為證,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該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事項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在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室調解並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23,500元整,並於114年6月16日前匯款至勞方指定薪資帳戶。(銀行代號:中國信託、戶名:王貞勻、帳號:000000000000)⒉其餘請求建議以訴訟方式為之。」,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認相對人因勞資爭議而對聲請人負有前述金錢給付義務,已屆履行期日,復無不得強制執行情事,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迄未履行,則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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