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8號

原告甲OO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OO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OO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66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

原告應以書狀補正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暫依原告甲OO一人之法定應繼份(9分之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新臺幣17,816,129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9,569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甲OO於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三、另本件起訴就原告「乙OO、丙OO、丁OO」部分,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又本件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然「乙OO」並非己OO之繼承人,為何列為當事人?另被告「OO芳」已更名為「OO樺」,請一併查報或更正。

四、再者,如已補正「丙OO、丁OO」之簽章者(仍列為原告),因原告起訴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擴張(法定應繼份共9分之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38,709元,應補繳之裁判費為70,998元,附此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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