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劉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湖簡字第16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161元,及其中新台幣47,764元自
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2,511元,及其中新台幣299,170元
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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