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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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李治平
相對人 陳心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度存字第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7,630元,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157,63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8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0號事件(後改分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時停止。茲因雙方上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號事件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屆期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間上開訴訟事件已終結。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該裁定業已確定。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乙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