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坦率供認及在其住處查扣如卷附扣押目錄表編號一至四十所列財物為其論據。惟查:除犯罪事實(五)有被害人甲○○之指認及在被害人甲○○住處採得指紋,經比對結果核與被告乙○○相符外,其餘犯罪事實並無被害人之指證失竊情事或有被害人認領查扣扣押目錄表編號一至四十所列之財物,是公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六)所載竊盜犯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