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訴訟代理人 郭姿蘭
許玉秋
被 告 楊永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3
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惟其出院時未繳納醫療費
用即離去,分別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37元、4,
255元、5,706元,合計13,198元,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103年8月27日、8月28日
、9月3日急診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22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之
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43頁刊登證明單)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470元。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國內版)470元
合計1,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