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 張文謙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子○○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938元,第1期至96期每期願清償7,207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3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691,87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6.40%(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受僱於其姐從事買賣及運送檳榔之工作,每月工資為23,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經參酌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等,尚無不符。另於每年兩期稻作播種育苗時打零工,一期有兩個月,一個月工作日為5天,一年工作日共計20天,每天平均工資800元計算,年收入為1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1,333元,因此部分債務人願以1,500元計算之,是債務人每月現有固定收入為24,500元(計算式:檳榔攤收入23,000元+播種育苗工資1,500元=24,500元),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601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稅賦518元、通訊費500元、電費500元、水費117元、勞健保費1,333元及日常生活用品333元)、另支出母親扶養費1,638元與3名子女勞健保費及扶養費每月6,989元等語。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
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僅須8,268元,尚且低於前揭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標準之9,829元,該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適當且必要。
2.至債務人之母親扶養費1,638元部分,查其母親 莊楊秀春 係於00年0月生,現年75歲,目前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債務人所提母親扶養費9,829元,與兄弟姐妹6人分攤後,主張其應負擔額1,638元為必要支出,堪屬可採。另關於子女勞健保費及扶養費每月6,989元部份,查其3名子女現年為12歲、
11歲及8歲,此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認債務人所支出3名子女之勞健保費及扶養費6,989元,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況本院前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審認其係9,750元(計算式:
3,250元×3名未成年子女=9,750元),今債務人提列較低之扶養費,應可採認。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228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268元+母親扶養費1,638元+子女勞健保及扶養費6,989元=17,228元)。
3.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5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228元後,餘7,272元(計算式:
24,500元-17,228元=7,272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7,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酌留272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另債務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為19,898元,有國泰人壽98年12月30日國壽字第98120920號函附卷可參,平均每期增至7,207元為每月清償金額,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691,872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36.40%,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4.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僅有2002年出廠之車輛乙台,負有車貸並為其生活職業所使用,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5.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