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96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81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遊戲機「金撲克」貳台(含IC板貳片)、供計算顧客得分之帳冊貳本及供聯絡顧客把玩機台之會員名冊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