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71號被告即聲請人 張炎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且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羈押;嗣經本院認除上開羈押原因外,亦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訊問後於105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且其所涉各次竊盜案件,有被害人等之指證、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紋及DNA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雖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9、13、17、23、25、29、
31、37、38之加重竊盜犯行(共17件),但其在本案審理期日前,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對自己之生物跡證遺留於犯罪現場,以及監視器畫面攝錄其身影等明確事證無法提出解釋,復經檢、警及本院一再揭示上述證據方法,仍全盤否認犯罪,依其面對偵查及審判態度之反覆,可見有逃避審判甚至將來執行之傾向,故就被訴多達39件竊盜犯行之審判及執行,顯有逃亡之動機及可能。
(三)被告於92年間即因連續侵入商家行竊財物(共4起竊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則其繼續涉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加重竊盜數罪,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四)以被告有上開連續竊盜前科,又於本案短時間內密集涉犯39件竊盜案,被害商家眾多、所受損害達數萬元,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衡酌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為預防被告再為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轄區派出所及鄰居皆知其租屋處所在,若發現風吹草動,可將被告逮捕製作筆錄,被告絕不敢反覆竊盜。惟本院羈押聲請人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係以「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為前提,只要依據現有事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即得予以羈押,是被告徒以有固定居所主張無再犯可能,不足使本院認原羈押事由已經消滅,或羈押之必要性得以保證金或其他方式取代。
(六)聲請意旨另主張,左邊腰椎疼痛已達5月,用藥後皆無好轉,亟待中醫推拿治療,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然查,被告於105年7月14日經本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後,曾於105年8月30日因腰痛伴坐骨神經痛在所內就診(中英醫院),經開給擦藥使用,針對被告之疾病,該所有門診可供定期就診,若因病症需要且在所內不能為適當醫治時,則以戒送外醫診治方式辦理,有該所105年11月14日北所衛字第10500121430號函及門診紀錄單各1份可憑。
是被告雖罹有上開疾病,仍可在看守所內定期門診以獲得治療,且依病況得由看守所戒送外醫診治,故本案並不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主張其疾病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即無可採。
(七)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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