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黃冀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3日上午11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光復路口時,左轉駛入光復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告「未依標線指示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3日前,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系爭舉發單,經員警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2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26日前,原告則於107年2月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在號誌為左轉燈時,與其他機車駕駛人一同左轉至光復街,而駕駛人僅能依據左轉燈號誌自環河東路左轉至光復街,故員警舉發原告未依標線指示左轉,與事實不符,且如僅依據標線指示左轉,未依號誌燈左轉,可以預見將發生車禍。又員警所站位置距離環河東路機車待轉區約200公尺,且當時尚有其他車輛來往阻隔視線,員警以其本人目睹是否準確無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新北市○○區○○○路○段有以明顯藍色劃設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告知民眾應依規定車道左轉,若未依規定行駛於該車道左轉,縱左轉號誌顯示得以左轉,亦屬違規行為。又環河東路往西近光復街處設有車道預告標誌,外側增設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本件員警明確目睹系爭車輛違規過程,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年1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6999000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0、20、
28、30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自新北市○○區○○○路左轉至光復路,並經員警當場舉發,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號誌指示左轉,並質疑員警目視之準確性云云。惟查:
㈠、按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附採證照片,環河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原為2車道,後於「光復街60巷」豎立式標誌右方,由左至右則依序懸掛「僅准左通行」、「僅准直行」、「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僅准機車及腳踏車左轉通行」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該路段接著至光復街○○○區○○○○道乙節,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機車如欲自環河東路1段左轉駛入光復街,即應依車道遵行方向標誌,行駛在最右側之外側車道。
㈡、再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250公分,橫向長100公分,線寬15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30至60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或路段中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機車專用車道鋪面得以藍色上色;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1款、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環河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靠近光復街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係以藍色鋪面,車道內並繪有白色菱形、機車、腳踏車圖示及指示左轉之指向線,有照片4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45頁反面),依上開規定,環河東路1段近光復街口之外側車道自屬「機車左轉專用車道」,自環河東路1段左轉駛入光復街之機車,應依地面指向線之標線指示由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左轉。
㈢、稽之員警於106年2月3日以微型攝影機錄影翻拍之照片,明顯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環河東路1段內側車道,緊隨前方自小客車由環河東路1段往前行駛準備左轉,並於穿越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口中間後,朝前方自小客車右側行駛,再左轉駛入光復街外側車道,有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反面),堪信原告確有自環河東路1段內側車道左轉駛入光復街之情事,至為明確。原告質疑員警目視是否準確云云,尚難憑採。原告未依車道遵行方向標誌行駛在外側之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亦未依該車道內之標線指示由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左轉,即逕由環河東路1段內側車道左轉駛入光復街,自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依左轉燈號誌指示左轉云云,與原告有無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轉彎之情事,要屬二事,尚難以此據為免罰之理由。
㈣、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年1月3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2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26日前,原告則於107年2月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年1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6999000號函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10、20、28頁),堪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年
8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車道遵行方向標誌行駛在外側之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亦未依該車道內之標線指示由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左轉,自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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