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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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林小姐」均更正為「張小姐」;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鄭鴻儒 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5號被告楊順耀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耀可預見倘將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某全家便利超商門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將其在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06年10月2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鄭鴻儒,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鄭鴻儒透過該網站向其購買商品時,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設成批發商,有大量訂單需要取消,必須透過郵局之人員之協助來取消....云云。之後另一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鄭鴻儒,佯稱:係郵局之客服人員,會協助取消訂單,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使鄭鴻儒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0月22日22時55分許前往郵局之ATM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9,924元至上開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鄭鴻儒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鴻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順耀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張貼「想要賺錢進來」的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林小姐,對方說她們公司在做國外賭博網站,匯款流量很高,要用伊的帳戶讓公司客人匯款,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的帳戶去騙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鄭鴻儒於106年10月22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同日
將9,924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客戶開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由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提領,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出租上開帳戶供人使用置辯。然依被告所述,被告
係將上開帳戶出租予網路上初識1、2週之林小姐,被告何能知悉林小姐確因經營賭博網站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客戶匯款。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屬私人之重要物品,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衡情自不可能隨意交付予無法與之聯繫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再者,目前欲在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手續相當便利,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條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對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讓人匯款,伊也沒有問,伊與對方最後一次留言好像是106年10月19或20日,之後就沒有再聯絡,因為對方將伊的帳號封鎖,伊於106年11月10日左右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因為林小姐已讀不回,所以伊就直接刪除,伊曾於106年10月19、20日打過託運單上電話,伊想確認對方是不是騙伊,伊打過去時是轉語音信箱,伊是過了1、2個禮拜後覺得怪怪的才去掛失等語,是被告雖於106年10月19、20日撥打對方電話轉入語音信箱而察覺有異後,遲於1、2週後掛失上開帳戶,且被告尚於106年11月10日左右將雙方LINE對話紀錄刪除,徒增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風險,及被告事後向林小姐催討歸還上開帳戶之困難,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出租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㈢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存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誆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再提領帳戶內金錢,實施者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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