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子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MOBIA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羅子鈞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柏 」之成年男子及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羅子鈞即與「小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柏」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之「夏慕尼餐廳」旁,將MOBIA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交予羅子鈞以供聯絡之用,再由羅子鈞依「小柏」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嗣於106年2月13日11時許,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之電話撥打予 高玉璨 ,佯稱高玉璨之子為人擔保而遭綁架,需付款現金80萬元贖人云云,復由另名男性成年成員假冒高玉璨之子在電話中哭喊「爸爸救我,我快要被打死了」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因 高玉燦 查覺有疑而未陷於錯誤,並向該集團成員商討且假意應允支付10萬元贖款後,旋即報警處理。羅子鈞則依該集團成員「小柏」之指示,旋於同日13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峰國小前,準備向高玉璨取款,經警接獲通報後到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MOBIA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該詐欺集團及羅子鈞始未得逞,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子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6、28-29頁、本院卷第79、89、9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玉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查獲詐欺案件相關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22頁),且有MOBIA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扣案供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犯行,依證人即被害人高玉璨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內容顯示,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及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2人外,縱令撥打詐騙電話予高玉璨之人及佯裝高玉璨之子之男子其中一人為「小柏」,至少尚有另一名集團成員參與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高玉璨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被告明知「小柏」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民眾詐取金錢,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之工作,顯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證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小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及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90號、102年度原壢簡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撥打電話對被害人高玉璨施以詐術著手行騙,惟因高玉璨查覺有疑而未陷於錯誤,並即報警處理,嗣被告前往取款時,經警到場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助長詐騙歪風,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誠值非難,惟幸被害人機警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而未遭詐騙得逞,損害結果已獲控制,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MOBIA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係與被告共同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作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用以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自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