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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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願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10月20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許願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願勝於105年8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保元宮」後方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保元宮」所有,供工程使用之鐵條1支得手,並將之置放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惟因離去之際,為「保元宮」之廟祝 林凱翔 發現制止,許願勝遂將竊得鐵條丟置於地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鐵條1支(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翠屏里活動中心」旁尋獲前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許願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8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保元宮」後方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機車腳踏墊上原本就有放三角鐵條,但不是現場的鐵條,我沒有偷鐵條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保元宮之廟祝林凱翔林凱翔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
5點10分多,我在保元宮當廟祝,當時我在外頭抽菸,他跑過來問我幾點,我說等一下我進去拿手錶看時間,等我拿完手機出來,看時間是5點半,我就跟他現在是5點半,後來他就跑到廟後面,我就進去廟裡面的櫃檯,等到6點的時候,我發現他人都沒有出來,我就覺得奇怪,我就跑到廟後方看,就看到他拿一根三角鐵條,當時他有騎一台機車,三角鐵條放在他的腳踏板,左手還拿了一根棍子,前面還有一個長的刀子,我質問他拿我們廟的東西做何用,他說那是廟不要用的,我跟他說那是廟裡面工人要施工,他就說廟裡面的東西都隨便亂丟。之後我就說如果你不將鐵條放下來,我就要報警,他就把鐵條放下來,我仍然打電話報警,那時候他就跑掉了。當時許願勝的車上只有一根三角鐵條,就是警卷的那一根,當時他就丟在現場離開了。他離開時,腳踏板上就沒有三角鐵條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29日17時許那時候我在辦公室後面抽菸,當時許願勝大太陽穿著雨衣跑來問我現在幾點,我跟他說現在5點半,然後他就走去廟後方,後來我進去辦公室想說他已經進去半小時怎麼還沒有出來,我發覺有異就去後面檢查,結果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許願勝的機車,我看到他從我們旁邊放三角鐵條那邊拿一支短的放到他的腳踏板上,我是看到整個過程,我馬上就立刻用手機拍照下來,他說我們鐵條都沒有要用亂丟,而且他手上還拿一根棍子作勢要打我。我跟他講這個鐵條是廟方的財產,如果你偷拿屬於竊盜罪我可以報警處理,你如果不還的話我一定會馬上報警,結果他把鐵條抽出來就丟著,摩托車騎著就走了。許願勝騎車離開時他的機車腳踏板上是沒有任何一根鐵條,他拿走的鐵條原本放在廟後方,因為廟後方有三角鐵條、架鐵條起來的PC板、鐵片、水桶等。廟要蓋新建廁所的時候,還沒有蓋之前先做起來要當圍籬的,現在廁所已經蓋好了我們拆掉已經開放使用了,把那些鐵條與鐵板放在廟後方擺整齊,我們還有其他地方要施工使用的,我們有擺放整齊等語(見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依證人林凱翔所述,可知其在場見聞被告自保安宮後方撿拾三角鐵條,並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經證人林凱翔發覺後,遂將上開鐵條丟置於地,騎乘機車離去。本院審酌證人林凱翔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佐以卷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頁),可見機車腳踏板上確實有放置一根鐵條,參以證人林凱翔為保元宮之廟祝,與被告素無仇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82頁),自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拿現場空地拿一條三角鐵條要挖土堆,廟祝就惱羞成怒,我們就發生口角,之後我就將該三角鐵條丟棄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亦坦稱其有於現場拿取三角鐵條,與證人林凱翔發生口角後丟棄於現場乙節,核與證人林凱翔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林凱翔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依證人林凱翔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拿取之鐵條原係整齊擺放於保元宮後方,且證人林凱翔已明確告知該鐵條為保元宮之物品,被告顯可判知該鐵條為保元宮所有,尚無誤認為係他人拋棄所有權等廢棄物之餘地,足徵被告具竊盜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為「 仇慶麟 」借給他,腳踏墊上原本即
有放置三角鐵條云云,然與證人林凱翔前開所述情節顯不相符,何況被告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放置之鐵條,若非竊盜所得,衡諸常情,其於證人林凱翔發覺制止時,自應予以說明,或共同確認鐵條來源,以證其清白,焉有將自身攜帶鐵條棄置現場後離開之理,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22日入監,98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14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4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104年間雖有竊盜前案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之上開案件迄今已有一段時日,且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且已發還予被害人,可責程度應較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縱考量被告尚未坦承犯行,然原審所宣告之刑,仍難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稍重之處。是本件被告上訴以其並未行竊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亦失其基礎,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趁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之三角鐵條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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