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福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2年11月間起」,應補充為「102年11月間起至104年年底某日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福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地籍圖謄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於
102年11月間起至104年底某日止,在如起訴書所示德昌段1009、1051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基石、放置貨櫃屋、搭蓋鐵皮屋出租予他人做為檳榔攤營利、並搭建豬舍供己養豬之各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審酌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 陳金傳 等14人之同意,擅自佔用系爭土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年逾70、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無業,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之土地面積與時間,及告訴人陳金傳等14人間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5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陳稱已陸續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除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756號被告林福三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三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790.85及1,350.10平方公尺)為其與陳金傳、 陳尤亮 、陳 汪麗華 、 陳以文 、 陳碧滄 、 陳碧林 、 陳秋微 、 陳金田 、 陳國民 、 陳文吉 、 陳文樟 、 陳宏銘 、 陳宏仁 及 陳明如 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得上開共有人之同意,即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基石、放置貨櫃屋、搭蓋鐵皮屋出租予他人做為檳榔攤營利、並搭建豬舍供己養豬(佔用面積合計329.46平方公尺),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陳金傳、陳尤亮、 陳汪麗華 、陳以文、陳碧滄、陳碧林、陳秋微、陳金田、陳國民、陳文吉、陳文樟、陳宏銘、陳宏仁、陳明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福三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土地│││供述│鋪設水泥地、堆置貨櫃屋││││及搭蓋鐵皮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花了1千多萬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都是12││││分之3,伊知道土地有共││││有人,伊有跟其中幾個人││││討論過,但其他人沒有人││││可以決定等語。│││││├──┼──────────┼───────────┤│2│告訴人陳金傳等14人之│上開土地未約定有分管契│││指訴│約及被告未得告訴人等同││││意即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上開土地為被告與告訴人│││份│等共有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3之事實。│││││├──┼──────────┼───────────┤│4│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被告確實於上開土地放│││104年7月21日土複1915│置貨櫃屋、搭蓋檳榔攤│││00號複丈成果圖1份、│、豬舍之事實。│││現場照片4張│2.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面││││積為329.46平方公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