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7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影本1紙」,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 蔡維哲陳怡尹 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蔡維哲及陳怡尹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蔡維哲及陳怡尹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蔡維哲及 陳怡尹前揭 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第680號被告陳雅欣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安2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欣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至106年3月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蔡維哲、陳怡尹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嗣蔡維哲、陳怡尹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維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陳怡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雅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放在包包內,密碼則寫在提款卡上面,後來上開帳戶連同整個包包一起不見的,包包內還有健保卡、身分證、小皮夾,共遺失了幾百元,等我發現時,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一)上揭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維哲、陳怡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告訴人蔡維哲、陳怡尹匯入之款項,於當日均遭提領幾近一空,有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除遺失上開帳戶資料外,尚有遺失證件、皮夾、金錢及包包,皮夾、包包既為經常使用且體積較大之物品,焉有遺失卻未能及時發現之道理,且上開帳戶之申辦日期為106年3月6日,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之日為106年3月13日,是上開帳戶係於申辦後不久隨即為詐騙集團所用,然上開帳戶既係被告出於某種使用需求而新近申辦,要非經久未用之帳戶,衡情其對帳戶之掌握應相當清楚,如遺失當能迅速發現,被告卻稱發現遺失時已來不及辦理掛失,其所辯已難憑採。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能清晰背誦密碼為051***03,顯見並無另行記載密碼而使帳戶遭盜領機會提高之必要,縱令為避免事後忘記而需記載備用,亦無將密碼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之上,使提款卡之密碼設置等同無效之道理,足認被告辯稱遺失一情,實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參以,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該帳戶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宋文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維哲│以電話謊稱網│106年3月13│不詳│3萬0,000元││││路購物錯誤,│日19時46分││││││須以自動櫃員│許││││││機操作取消││││├──┼───┼──────┼─────┼──────┼─────┤│2│陳怡尹│以電話謊稱網│106年3月13│臺北市中山區│2萬9,989元││││路購物誤簽為│日19時51分│樂群三路218│││││每月扣款,須│許│號聯邦銀行之│││││以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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