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漢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漢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 陳志昇 及被害人 楊絜寒 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陳志昇及被害人楊絜寒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陳志昇及被害人楊絜寒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陳志昇及被害人楊絜寒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1號被告莊漢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漢強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開設之台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身份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志昇、楊絜寒,使陳志昇、楊絜寒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9,866元、2萬9,912元轉帳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志昇、楊絜寒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漢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土地銀行、凱基銀行帳戶,都是伊過去工作時的薪資帳戶,但已經好幾年沒有使用了,伊原本把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高雄市新興區的租屋處,但106年10月中搬家後就不見了,伊也不知道為何撿到的人會知道提款卡的密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志昇、被害人楊絜寒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被告土地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供被害之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初於106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
稱:伊於106年10月中從高雄市新興區租屋處搬家後,才發現帳戶不見了等語;嗣於107年1月25日本署偵查中,又改稱:帳戶資料是伊放在楠梓區興楠路租屋處時不見的等語。其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自105年11月3日起即開始閒置不用,帳戶內餘額僅有86元,惟被告仍於106年9月26日,親自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該帳戶存摺、印鑑補發及提款卡解鎖乙情,有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本人坦認不諱。然該土地銀行帳戶,在時隔2日之同年月28日,即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多筆款項匯入該帳戶並隨即提領一空,被告卻遲至106年10月,始發現其刻意重新申請補發之帳戶資料遺失,則衡諸常情,被告所辯實與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有違,而度以事理,亦難想像詐騙集團拾得被告土地銀行、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在僅能三次輸入密碼錯誤之限制下,有何以隨機試誤之方式連續破解2張提款卡之密碼,進而持以使用之可能。況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罪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豈有不知以偶然拾獲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誆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該帳戶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可能。循此,上開土地銀行、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甚明,其辯稱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等詞,應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各類欺罔手段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詐取金錢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且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供財產犯罪之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王柏敦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詐騙方式│遭詐騙集團詐│匯款時間│匯出金額│被害人匯入之│││││騙之時間││(新臺幣)│被告帳戶│├──┼────┼────────┼──────┼──────┼─────┼──────┤│1│陳志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9,866元│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誆稱:線上購買書│19時25分│19時53分││││││籍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而誤設為購買││││││││12本,須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2│楊絜寒│撥打電話向被害人│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29,912元│凱基銀行帳戶││││誆稱:先前購買被│18時49分│19時31分││││││套時,在簽收單誤││││││││簽為24期,須至││││││││ATM查詢餘額,並││││││││將餘額轉入指定帳││││││││號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