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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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強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2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岡燕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駛入岡燕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有 陳怡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介壽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避煞不及,甲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乙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怡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併擦傷、雙側足部擦傷併挫傷、右小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王志強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149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陳怡婷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依照路口指示燈左轉,告訴人來撞我,不是我的錯云云(見審交易卷第143頁、交易卷第33頁、第4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2月20日8時4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岡燕路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岡燕路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介壽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甲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乙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交易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交易卷第34頁至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上開交岔路口之GOOGLE街景圖(見審交易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併擦傷、雙側足部擦傷併挫傷、右小趾擦傷之傷害乙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亦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案發路口之燈號狀況,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前沿慢車道由東向西騎到案發路口,當時我的左邊最靠近慢車道的右轉快車道是紅燈,有停1排車子在等待右轉,被告行駛的對向快車道當時應該也是綠燈,因為我每天都從同一條路來回上下班,所以我知道當我的方向慢車道是綠燈時,對向的快車道也會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交易卷第35頁至第38頁),被告則稱:
我是按照綠燈轉彎,當時告訴人左側兩線已經停了至少10輛車子,有卡車、拖板車等語(見交易卷第39頁、第43頁)。
查告訴人所述當時其所行駛之介壽東路東向西慢車道可以直行、被告之行向燈號亦為綠燈等情形,與案發路口第2時相之燈號(介壽東路西往東為圓形綠燈、介壽東路東往西快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慢車道直行加右轉箭頭綠燈)相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0149500號函及附件時相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而其所述左邊停有1排車子在等待右轉之情形,亦屬於該路口第2時相可能出現之狀況(介壽東路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不能右轉,故會有車在右轉車道等待)。又介壽東路東往西方向之3線快車道中,除外側快車道為右轉車道外,中間及內側快車道均為直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14頁),故被告所稱其自介壽東路西向東左轉時之燈號為綠燈,當時告訴人左側停有2排車輛之情形(即外側之右轉車道及中間之直行車道均有車停等),與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所示案發路口之第3時相(介壽東路西往東為圓形綠燈,西往東之所有車道均不得通行)相符,被告與告訴人所描述當時案發路口之燈號時相有所不同,然查被告於警方對其製作談話記錄表時,陳稱:我跟著前方兩台左轉車行駛,到事故地點被撞上等語(見警卷第22頁),若被告是在第3時相左轉,在對向來車均不得通行的情況下,被告當時應是跟著前方兩台車輛魚貫左轉,不致受到對向車流阻斷,在此情形下,自對向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理應會在駛入案發路口之前,先看到被告前方之另外兩台左轉車輛,並對此有所警惕,不至於持續前行到要撞上甲車之際,才發現對向之左轉來車;反之,若被告左轉當時之時相為第2時相,則因會受到對向直行車流之影響,極可能必須在路中暫停等候,無法跟著其他車輛左轉,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確有可能在自己之左方均為直行車輛,又未注意對向左轉車輛的情況下,繼續向前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衡諸上情,認應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燈號狀況,應是被告與告訴人均可通行之第2時相無疑。
(三)本案車禍發生於介壽東路西向東可左轉、東向西之慢車道可直行之第2時相,故沿介壽東路至案發路口左轉之車輛在轉彎過程中,原即有可能遭遇對向慢車道之直行來車。而一般駕駛人在此種情形時,通常均會持續保持警惕,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如此方能在轉彎過程中,發現對向來車時,即時採取煞停、減速或閃避之防範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然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當時告訴人被車輛擋住,轉彎時我也沒有辦法注意,當時她沒有看到我,我也沒有看到她等語(見交易卷第39頁),足見被告在左轉駛入碰撞地點之際,僅注意到對向快車道有車輛停等,並未意識到對向慢車道可能會有直行來車,亦未就此保持警惕,以即時採取因應措施。又被告轉彎當時之燈號為綠燈,雖經認定如前,然綠燈僅表示被告當時有權左轉,並不表示左轉時可以無須注意車前狀況、不顧直行來車,被告所辯自己是綠燈左轉、沒有錯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於駕車駛入案發路口左轉當時,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方向來車,為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足可認定。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審交易卷第14頁),惟上開規定為駕駛車輛均應知悉之常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有40餘年之開車經驗(見交易卷第44頁),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證,可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自有過失,其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案發路口時未及反應,而與甲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審交易卷第16頁),對於上開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理應有所知悉。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於騎乘乙車駛入案發路口後撞上甲車,若告訴人能夠及時注意到甲車動態,理應能夠提前煞停或閃避,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左側的視線被車子擋住,我看得到的範圍內沒有車子,所以我就繼續往前,看到被告車子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煞車了,本案車禍是因為雙方都沒注意到對方的車子,不完全是我的錯等語(見交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亦自承當時未注意到甲車,自己亦非全無責任。堪認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告訴人若能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即有可能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自屬與有過失,然告訴人雖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案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挫傷併擦傷、雙側足部擦傷併挫傷、右小趾擦傷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現無工作,與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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