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0六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四號債權憑證,其利息債權在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前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林金泉 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簽發到期日為民國98年10月21日之同額本票一張交付原告,詎至到期日其本金及利息均未獲清償,原告遂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910號裁定上開本票得強制執行。而被告則於93年7月3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86901號債權憑證換發93年度執字第243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8年8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至同年10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0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林金泉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186、186-1地號等二筆土地,並於99年2月11日由第三人以9,009,900元得標買受。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將可受償本金2,086,951元、利息2,775,450元及違約金555,093元,總計5,417,494元。
二、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被告之利息債權僅能向債務人林金泉請求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之部分,逾此部分即罹於時效消滅,林金泉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受償之金額中,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即自85年11月19日至93年10月28日止之金額高達1,666,416元,不僅有害債務人林金泉之利益,亦將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故而,上開二筆林金泉所有之土地拍賣所得9,009,900元價金,扣除第一順位3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被告未罹於時效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權3,751,078元後(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原告之普通債權,惟因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將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計入,使原告之債權無受償之可能。因債務人林金泉及許秋月二人怠於行使權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4334號債權憑證,其利息金額在93年10月28日以前之部分,不得向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從臺南地院98年8月14日「執行終結」函與系爭債權憑證末尾加蓋之印文可知悉,被告先於98年8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98年司執字第59042號案承辦,於98年8月14日因執行無效果而執行終結。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8年8月6日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於98年8月14日強制執行終結,重新起算5年消滅時效。被告嗣於同年10月29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利息請求權時效再次中斷,兩者間僅相隔
2.5個月,無罹於5年時效問題。因此被告至少可請求自98年8月6日往前推算5年即93年8月6日後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泉因積欠原告250萬元債務,簽發到期日98年10月21日之同額本票一張交付原告,詎至到期日其本金及利息均未獲清償,原告遂聲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10號裁定上開本票得強制執行;被告則於93年7月30日持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86901號債權憑證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8年8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嗣於同年10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林金泉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186、186-1地號等二筆土地,並於99年2月11日由訴外人 郭淑慈 等人以9,009,900元得標買受,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將可受償本金2,086,951元、利息2,775,450元及違約金555,093元,總計5,417,49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1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3、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4334號、98年度司執字第59042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林金泉名下不動產,雖已拍定,但尚未分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主張被告對執行債務人林金泉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代位其債務人林金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林金泉之利息債權於93年10月28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則抗辯於93年8月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始罹於時效。兩造主要爭執在於: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林金泉名下財產,其利息債權於何時罹於時效?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二)本件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林金泉之利息債權,其時效為五年。被告雖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債務人林金泉名下不動產,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85年度促字第5796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曾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8463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林金泉等人名下財產,於85年11月18日受償4,361,752元,不足2,086,951元,及自8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經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8463號就不足部分於85年12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已因核發債權憑證此一相當於訴訟終結之原因而於85年12月26日重行起算。被告於93年7月20日始持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8463號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債權憑證,則於93年7月20日前五年之利息債權,其時效業已消滅。又系爭債權憑證係93年7月30日核發,其中斷之時效於是日起重行起算。被告復於98年8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042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林金泉等人名下財產,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林金泉等人之利息債權,已因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經該案於98年8月14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之末註記執行無效果,相當於訴訟終結,時效於是日重行起算。被告最後係持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10月2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林金泉名下財產。以上各情,經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準此,被告既於98年8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042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林金泉等人名下財產,而中斷該利息債權之時效,則自該日起回溯五年,即自93年8月6日之前,被告對林金泉之利息債權,始罹於五年之時效。93年8月6日以後之利息債權,因被告於98年8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98年8月14日重行起算,被告復於98年8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是自93年8月6日以後之利息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對林金泉之利息債權於93年10月28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於前揭範圍內,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債務人林金泉名下不動產,其憑以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對林金泉之利息債權,於93年8月6日以前之部分已因被告逾五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分配案款前代位執行債務人林金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利息債權在93年8月6日以前,不得強制執行之部分,核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