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背書,發票人欣順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興中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CJ0000000號,
面額四百八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遭退票,
未獲兌現。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的經理 林子烈 持向其調現,林子烈稱係被告要他
持系爭支票調現,是 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亦未授權林子烈持系爭支票兌現,且未將印章
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為證,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代理人代理本人在支票上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
,本人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亦不例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參照)。查,
證人林子烈到庭證稱:是欣順公司開出給我任職的金大昌鐵工廠,該工廠是被
告之父 陳丕 經營,陸續換票才換得系爭本票,乙○○的母親即董娘 陳黃雲 要我
拿這張票去借款,向甲○○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是陳黃雲蓋乙○○的印章,乙
○○並沒有授權陳黃雲蓋章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亦未授權
他人代為背書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就系爭支票是否由被告本人背書或授權他
人背書,而被告確有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背書責任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聲
請,是本件原告其訴雖經駁回,其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併為駁回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