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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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0七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彭秀菊
右上訴人與 周玉珍 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0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條、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洪浩進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 北簡 字第 92 號裁定(90.02.05)[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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