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49號

原告 謝宜芳

被告 王文隆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15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女 王筱淇 曾於民國111年4月8日13時20分許,邀請原告與其妹 謝至柔 至王筱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2樓主臥室,從事嬰兒寫真之拍攝工作。事後,王筱淇因遺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五倍卷暨金項鍊、金手鍊各1條(價值共10萬元),被告與王筱淇遂懷疑是謝宜芳所竊取,被告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於同年月20日在不詳處所,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王文隆」之帳號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內容為:「此人謝小姐4月8日周5下午1點多~在舊社18戶以要將拍嬰兒照片為藉口行偷竊行為之時(按:應為「實」)偷了我孫女的5倍卷還有女兒的嫁妝金項鍊2條已經報警報警~她在冷氣公司當行政助理此人手腳不乾淨/相當快速有要她拍照協助的人要要先相當清楚會如何」等內容傳述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等文字,並張貼原告之私人臉書帳號截圖(含有原告之真實姓名、正面照片)、原告之手機號碼通訊錄截圖、原告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在同日接續將上開內容及上開個人資料轉發分享至臉書社團「后里幫」、「后里幫商店街」、「后里Free社」、「豐原好康聯盟(原創正版社團)」、「LOVE大甲」、「我愛大甲2-好康分享」、「潭子好康聯盟」等不特定多數人可觀看之臉書社團內,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名譽。被告所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要求之金額實屬過高,遠逾其負擔之能力範圍等語。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妨害名譽之行為,有臉書社群網站張貼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沙簡附民卷第47-93頁);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成立犯罪在案;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述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名譽行為,致使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因於112年3月25日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112年4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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