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或提起後又撤回本案訴訟時,則指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9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處分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業經當庭撤回在案,並於民國98年3月23日撤銷假處分裁定,復於98年12月10日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狀、撤銷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97年度執全字第273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97年度存字第345號及97年度訴字第179號卷宗查閱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