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佩霓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516號、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佩霓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李佩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吳 嘉文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吳嘉 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壹支,與 吳嘉文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嘉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佩霓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伍佰元與吳嘉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嘉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與吳嘉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嘉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佩霓與吳嘉文(經原審通緝在案)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99年8月29日23時32分前某時, 邱彥翔 先與吳嘉文先約
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繼由李佩霓於同日23時3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邱彥翔,渠等將於10分鐘後抵達邱彥翔住處交付毒品。隨後,吳嘉文即駕車搭載李佩霓,前往邱彥翔位於臺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龍安里塭子內47號之住處,並由吳嘉文交付價格新台幣(下同)2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邱彥翔。
㈡99年8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邱彥翔以其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佩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經李佩霓接聽並約定買賣海洛因之價額、數量後,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由吳嘉文駕車搭載李佩霓前往臺南市佳里區 仁愛 國小旁之統一超商前,並由吳嘉文交付價格3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售予邱彥翔。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邱彥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0日以99年度營偵字第1552、1580號起訴共同被告吳嘉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復於原審辯論終結(101年4月24日)前,於100年10月13日以同署99年度營偵字第1516、1708號追加起訴被告李佩霓與吳嘉文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證人邱彥翔偵查中證詞,暨其他書證與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佩霓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邱彥翔購毒者通話及交付毒品等事實,惟辯稱:㈠伊是幫吳嘉文接聽電話,是吳嘉文叫伊這樣做的;㈡99年8月30日所販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有與吳嘉文一起交付毒品給購毒者邱彥翔之事實,然因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故自認並未構成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法律上認知之錯誤並不影響其對客觀事實之自白。㈡被告於警訊、偵訊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政軒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的適用。㈢99年9月30日交付毒品之種類,應係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李佩霓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彥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與吳嘉文駕車共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邱彥翔之事實,業據:
⒈被告李佩霓於偵訊供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
於(99年)8月29日23時32分、8月30日10時34分、11時37分、11時39分、12時14分、12時18分、12時22分、12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8月29日那個對話是因為邱彥翔要向吳嘉文購買200元的海洛因,我和吳嘉文就把該包毒品送去邱彥翔他佳里的住處,該次有交易成功,錢是吳嘉文收的,毒品也是吳嘉文交給他的,該對話的內容也是吳嘉文教我講的」、「8月30日這幾則對話,也是邱彥翔打給吳嘉文要買海洛因,他是要買300元的海洛因,後來我們是在佳里區仁愛國小旁的7-11(超商)交易,是由吳嘉文把毒品交給邱彥翔,錢是邱彥翔交給我後,由我轉交給吳嘉文」、「(為何邱彥翔跟吳嘉文買毒品,是打你的上開電話?)因為邱彥翔與吳嘉文後來對話有些不高興,而我比較好講話,所以邱彥翔都透過我來聯絡事情」等語明確(見99營偵1708號卷第61至62頁)。
⒉被告李佩霓前開供述,核與證人邱彥翔於偵訊證述:「(99
年8月29日23時32分是不是有跟吳嘉文、李佩霓購買一包毒品)有,該次我是跟吳嘉文購買1包海洛因,我只記得是幾百元,該次毒品是吳嘉文載李佩霓一起過來我家,而由吳嘉文交給我,錢是我交給吳嘉文的。該次有交易成功」、「(99年8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起至12時18分,是不是有跟吳嘉文、李佩霓購買毒品?)0000000000是李佩霓的電話,該次是我打給李佩霓要跟吳嘉文買安非他命,因為我印象中我是有提到要買『糖果』,但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該次毒品的袋子也破掉,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後來裝的是什麼毒品,我該次是買了300元,交易地點是在佳里區的仁愛國小旁,我印象中我錢是交給吳嘉文,毒品也是吳嘉文交給我的」等語(見99營偵1708號卷第63頁)。除就99年8月30日購買毒品之種類略有出入外(關於此次交易毒品種類之認定,詳如後述),餘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連絡經過等情節,均大抵相符。
⒊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李佩霓所持用,該
電話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證人邱彥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第2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99營偵1516號卷㈡第102至10
3頁)。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明言購買毒品之語,然衡之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量、金額或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未明確表示毒品用語,尚屬事理之常。故認前開通訊監聽譯文已足補強佐證被告李佩霓與證人邱彥翔確有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李佩霓雖於原審曾辯稱:伊只是接聽邱彥翔之來電,通
話內容是吳嘉文叫伊講的,毒品是吳嘉文賣的,伊並未販賣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第70頁)。惟查:⒈被告李佩霓於偵訊時已供承:其自99年6、7月間已知吳嘉
文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99營偵1708號卷第6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邱彥翔第一次要買的是白白的、軟的那種(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足見其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彥翔前,對共同被告吳嘉文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及毒品之種類,均已知悉。況被告李佩霓於本院對於與吳嘉文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李佩霓確有與吳嘉文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邱彥翔無訛。
⒉且依附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被告李佩霓於與吳嘉文前往交
付毒品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告知邱彥翔,將於10分鐘後到邱彥翔住處,並稱將交付之數量為1包。另依附表編號2至8所示譯文所示,證人邱彥翔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是否有毒品,經被告詢問數量後,證人邱彥翔表示購買300元並詢問多久可交付,被告李佩霓即告知1小時,後被告與吳嘉文前往證人邱彥翔住處附近等待,並因久等而催促證人邱彥翔,最後約定於仁愛國小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證人邱彥翔取得後抱怨交付之夾鍊袋袋口沒壓空空的,被告回稱要換給證人等情。由上開被告李佩霓與證人邱彥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李佩霓與毒品購買者邱彥翔於交易過程中,告知或詢問毒品數量,並與其議定毒品交易(付)時間、地點,其與邱彥翔間實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益證,被告李佩霓確有與吳嘉文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邱彥翔之情甚明。被告於原審所辯無非一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況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李佩霓知悉吳嘉文販賣毒品,代為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與其約定數量、價錢及交付時間、地點,嗣並與 吳文嘉 同行販賣海洛因,其與吳嘉文之間,就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徒以其僅係依吳嘉文之指示接聽電話、自己未曾吸食毒品,亦未因此獲利,非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李佩霓雖於本院另辯稱:伊與吳嘉文於99年8月30日販
賣予證人邱彥翔之毒品係安非他命,非海洛因云云。惟查:⒈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偵訊已明確供稱:「8月30日對話,是
邱彥翔打給吳嘉文要跟他買【海洛因】,他是要買300元的海洛因」、「因為邱彥翔與吳嘉文後來對話有些不高興,而我比較好講話,所以邱彥翔都透過我來聯絡事情,【袋子破那次是海洛因】,因為邱彥翔與吳嘉文一樣都是施用海洛因」等語(見99營偵1708號卷第61、62頁)。
⒉嗣經證人邱彥翔於偵訊證稱:其於99年8月30日是跟吳嘉文
買3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9營偵1708號卷第61、62頁)。被告始於原審改稱:「上次我說錯,在7-11破掉那次是像冰糖那種,我不知道是什麼」、「我現在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可以分辨清楚。我剛剛說的白白的、軟的是海洛因。硬的糖果是安非他命,就像冰糖那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7、71頁)然查:
⑴證人邱彥翔於100年9月20日偵訊雖證稱:「(99年)8月30日這幾則是我打給吳嘉文要跟他買300元的【安非他命】。
…我會記得這一段,是因為譯文後來有提到安非他命的包裝袋沒有包緊的對話。…8月30日該次,我是打電話要跟吳嘉文買安非他命,但因為後來袋子破掉」等語(見99營偵1708號卷第61、62頁);然該證人於同日偵訊隨後即稱:「我也不知道他裝的是什麼東西,我已經記不起來了,李佩霓講的(是買海洛因,不是安非他命)有可能是真的,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起來了,因為我有在施用毒品,所以記憶力比較不好,李佩霓沒有在施用毒品,記得比較清楚」、「99年8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至12時18分,該次是我打給李佩霓跟吳嘉文買安非他命,因為我印象中我是有提到要買『糖果』,但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該次毒品的袋子也破掉,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後來裝的是什麼毒品」等語(見同前偵卷第62、63頁)。
⑵證人邱彥翔於原審雖復證稱:「『300』的意思,就是要30
0元的藥,就是安非他命。…但是當時裡面毒品已經流失光了,因為當時袋子開開的。…我那時300元應該是說安非他命,但他拿給我的時候已經沒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然依其於原審另證稱:「(8月30日10點34分49秒這通,是你打電話過去,你直接問:『有嗎?』)這是我要買300元毒品的意思。我忘記她有無問我要硬的還是軟的。想不起來」、「吳嘉文和李佩霓同時出現,就是那次袋子空空,沒有東西那次,拿去我家那次則是因為暗暗的,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記不清楚」、「毒品軟的是指安非他命,硬的是指海洛因,我都問吳嘉文你那邊有沒有,他有毒品就會拿來給我,我再給他錢,所以我應該是直接向他買,而非他幫我去買。我有向他買過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我記得8月29日是海洛因,8月30日因為袋子空了,我想不起來」、「對於李佩霓所說的我沒有意見,但是30日我要的是不是海洛因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由此足見,證人邱彥翔對於99年8月30日購買毒品種類之記憶,已趨於模糊。⒊衡以,證人邱彥翔於原審另證稱:「7-11那次,我錢給他,
但是拿到空袋。空袋內剩下白白的【殘渣】」、「7-11那次我本來要用【針筒注射】,30日那次我拿到還有殘渣的空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邱彥翔於99年8月30日向被告李佩霓及共犯吳嘉文購買之毒品應為海洛因無訛。 蓋衡 諸一般經驗,毒品海洛因除大盤販賣之海洛因磚外,一般小盤販售者多為少量粉末狀,其施用方式多為針筒注射;而安非他命多為結晶塊狀,其施用方式多以燒烤毒品而吸食其煙。是由證人邱彥翔於原審前開所證,該次毒品包裝袋內尚有剩餘殘渣,及其欲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情以觀,該證人於99年8月30日向被告李佩霓及共犯吳嘉文所購買之毒品,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三、按海洛因物稀價昂,且持有或販賣海洛因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並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不可謂不重。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為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苟被告李佩霓與共犯吳嘉文從事販賣時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同案被告吳嘉文、李佩霓二人係以有償方式販售毒品予證人邱彥翔乙情,與常情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佩霓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另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即警員 顏宇瓏 ,以證明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陳政軒之情。惟陳政軒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業經警員顏宇瓏所職務報告在卷,已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項已明,自無再傳訊該警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故核被告二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佩霓與共犯吳嘉文各共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吳嘉文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係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自白而言。是行為人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就所犯上開之罪為自白之供述,即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不以每次詢問或訊問時,均自白為必要。至於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是否始終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有所主張或辯解,均與其自白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於99年8月29日與吳嘉文共同販交第一級毒品予邱彥翔之客觀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曾供認不諱(見99營偵1516號卷㈡第79頁,99營偵1708號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雖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曾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99營偵1708號卷第64頁,原審卷第70頁),然被告既於偵查期間及本院曾自白前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於99年8月30日與吳嘉文共同販交第一級毒品予邱彥翔之事實,雖於偵訊曾供認不諱(見99營偵1516號卷㈡第79頁,99營偵1708號卷第61、62頁),然被告於原審全然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稱:「是吳嘉文賣的,我沒有賣」、「在7-11破掉那次是像冰糖那種」、「我剛剛說的硬的糖果是安非他命,像冰糖那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70頁、第71頁);嗣被告於本院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交售毒品予邱彥翔之事實,然仍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次所販賣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按被告就此次犯行所承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主要犯罪事實,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及刑法評價迥然不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審理亦有自白之情形。故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被告於警詢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政軒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云云。惟查,被告李佩霓於99年9月29日偵訊時,雖曾供述同案被告吳嘉文毒品來源為「陳政軒」等語(見99營偵1516號卷㈡第
78、80頁)。然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於99年因偵辦陳政軒、吳嘉文等人涉嫌販毒案件,案經該分局偵查隊實施通訊監察早得知陳政軒(綽號:『 軒阿 』、『明阿』)係吳嘉文上盤商且密集佈線查緝中,並非由 李嫌 (即被告李佩霓)所供得知」等語,有該分局10
1年7月13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10007346號函附偵查佐顏宇瓏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故認被告李佩霓就本件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李佩霓本件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不多,所得金額亦少(二次合計僅
500元),販售之對象僅有1人之情事,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甚重,依本件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實有顯可憫恕之處,且若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從與大量販毒之毒梟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虞,而認為如量處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參酌前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99年8月29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如事實一㈠之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審均曾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見前開理由五、㈡所示)。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既已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99年8月29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
意圖營利,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惟被告該次犯行,販賣數量不多(僅1小包),所得亦少(僅200元),販售對象僅有1人,其犯案情節非罪大惡極,及其國中畢業之學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
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經查: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李佩霓供承為所
持用,堪認為被告李佩霓所有,且係被告李佩霓與共犯吳嘉文二人販毒之聯絡工具即供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吳嘉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佩霓與共犯吳嘉文該次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2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佩霓與共犯吳嘉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99年8月30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如事實一㈡之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而為上開犯行,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惟被告該次犯行,販賣之數量不多,所得亦少,販售之對象僅有1人,其犯案情節非罪大惡極,國中畢業之學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另就該次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300元,諭知與吳嘉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嘉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壹支,亦與吳嘉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嘉文連帶追徵其價額等語。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於99年8月30日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主張該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被告之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並與前開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2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李佩霓與邱彥翔之通訊監聽譯文):
┌──┬────┬────┬────┬──────┬──────┬───────────┐│編號│日期│開始時間│結束時間│發話方│受話方│通話內容│├──┼────┼────┼────┼──────┼──────┼───────────┤│1│99年8月│23時32分│23時33分│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們10分鐘到你家,│││29日│57秒│18秒│李佩霓(B)│邱彥翔(A)│1 包喔 (女)││││││││A:好│├──┼────┼────┼────┼──────┼──────┼───────────┤│2│99年8月│10時34分│10時35分│0000000000│0000000000│A:有嗎│││30日│49秒│26秒│邱彥翔(A)│李佩霓(B)│B:你要的嗎(毒品),││││││││多少(女)││││││││A:300,多久││││││││B:1個小時││││││││A:好│├──┼────┼────┼────┼──────┼──────┼───────────┤│3│99年8月│11時37分│11時38分│0000000000│0000000000│續上通│││30日│41秒│41秒│李佩霓(B)│邱彥翔(A)│B:你暈倒了(女)我們││││││││在你們對面等你很久││││││││了││││││││A:我出門了,你們到公││││││││園那(交易地點)││││││││B:公園那喔││││││││A:恩│├──┼────┼────┼────┼──────┼──────┼───────────┤│4│99年8月│11時39分│11時40分│0000000000│0000000000│續上通│││30日│40秒│05秒│邱彥翔(A)│李佩霓(B)│A:開出來沒││││││││B:他叫你過來拿(女)││││││││A:好好…隨便你│├──┼────┼────┼────┼──────┼──────┼───────────┤│5│99年8月│12時15分│12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000│續上通│││30日│40秒│06秒│邱彥翔(A)│李佩霓(B)│A:你在哪││││││││B: 佳里阿 7-11拉(女)││││││││A:我拿300給你,再拿││││││││200給我(毒品)││││││││B:好│├──┼────┼────┼────┼──────┼──────┼───────────┤│6│99年8月│12時18分│12時18分│0000000000│0000000000│續上通│││30日│22秒│56秒│邱彥翔(A)│李佩霓(B)│A:哪裡的7-11││││││││B: 鎮楠宮 …仁愛國小(││││││││嘉文)││││││││A:好我過去│├──┼────┼────┼────┼──────┼──────┼───────────┤│7│99年8月│12時22分│12時22分│0000000000│0000000000│續上通│││30日│27秒│54秒│邱彥翔(A)│李佩霓(B)│A:妳們袋口沒壓,只剩││││││││下袋子││││││││B:有拉,只是袋子大而││││││││已,都黏著而已(女││││││││)│├──┼────┼────┼────┼──────┼──────┼───────────┤│8│99年8月│12時23分│12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續上通│││30日│39秒│18秒│邱彥翔(A)│李佩霓(B)│A:現在袋空空││││││││B:你不是說袋口沒壓,││││││││你在哪(女)││││││││A:到店了││││││││B:等一下過去換給你(││││││││指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