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末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7行至第9行末「 嗣游明宗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明宗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照片6張(見偵卷第14頁、第16至18頁、第22頁、第24至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固記載被告有自首情形,惟被告肇事後,並未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亦未親自或托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此為被告自陳:「當天並沒有報警,後來是過了約4天,我是接到松山交通分隊的電話,我才前往製作筆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
4頁警詢筆錄),足見其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未與自首規定相符,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行進,不慎勾到告訴人 呂玉芬 拖行之菜籃車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04號被告游明宗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宗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91巷6弄由西往東行駛,途經291巷6弄與29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住意,於前行轉彎之際不慎勾到呂玉芬拖行之菜籃車,呂玉芬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嗣游明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宋春發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玉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名稱:被告游明宗之陳述待證事實:被告坦承於行經肇事現場時,周遭人很多,有注意到告訴人惟未注意告訴人手推車之事實。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呂玉芬之指訴待證事實:證人遭被告撞擊之事實。
(三)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待證事實: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致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四)證據名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待證事實: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五)證據名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待證事實:被告未注意告訴人在其右方,進而於前行右轉彎之際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宋春發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洪敏超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