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8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李惠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仲崇儒 如附表所示財物,所為應予處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暨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銀行金融卡肆張、信用卡柒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各壹張│└──────────────────────────┘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82號被告李惠澤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延吉圖書館」內,竊取仲崇儒所有之手提袋內之黑色短皮夾1只,其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1千元、銀行金融卡4張、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各1張等物,前揭財物均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仲崇儒發現失竊報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崇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李惠澤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仲崇儒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6張│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裁判時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均應宣告沒收,且若犯罪所得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追徵其價額。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義,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係失竊物本身,即手提袋內之黑色短皮夾1只(內含現金1千元、銀行金融卡4張、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各1張等物),其中:(一)現金1千元及黑色短皮夾之價值約500元(依據被害人之估值),如於裁判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銀行金融卡4張、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各1張等物之處理,參照刑法第38條1第2項所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條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該犯罪所得標的物確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因此可供估算價額,始有判決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及可能。例如,縱使該犯罪所得標得物之價額極低,例如中古手機或廢棄瓶罐,仍係具有一定之資源回收價值而可供估算價額之可能,則於判決後仍可由執行檢察官進行估算並依其價額辦理追徵,此際法院如判決追徵其價額仍係可以執行之判決。惟倘若該犯罪所得標的物已全然不具任何財產價值,自無任何價額可言,則法院判決時僅須諭知沒收即可,應無庸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主文。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中,關於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等物,倘於裁判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被害人,因該等物品實係毫無財產價值之物品,且依一般通念亦無再供販售資源回收得供估算價格,實無任何價額可言,參照上開說明及文義解釋方法,即應宣告沒收即可,毋庸再續為「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主文文字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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