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27號原告 吳俊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1時37分許,經人駕駛沿新北市○○區○○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經中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目睹並予以拍照採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1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3月21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0條規定,原告當天在三
重重新橋下購衣後,沿大漢橋右轉往中和方向回家,並沒有到過系爭路口,不知員警舉發拍照是如何取得,是否有刑法第210條之嫌?㈡猶如酒駕、毒品理應攔下搜查,員警為何不依法定程序當場
攔截開單,可有執勤,公權力何在?請該員警到庭說明當天可有執勤,有看到嗎?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目睹,予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此有取締照片及現場示意圖等資料為佐。
㈡查閱採證照片(光碟-取締照片),系爭違規路口有左轉專
用(地上藍色)車道及號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違規路口,系爭機車車牌號碼「MGC-7050」清晰可見(取締照片檔名DSC04484.JPG),且中正路之號誌已亮紅燈,但左轉燈尚未亮啟。此時,尚有其他駕駛人於中正路停等,然僅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取締照片檔名DSC04493.JPG)且紅燈左轉(取締照片檔名DSC04506.JPG),此時中正路之號誌燈仍為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益徵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毋須置喙。故舉發單位員警依職權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佐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至原告稱其當天未到過系爭違規路口云云,然查於前揭違規時、地,系爭機車車牌號碼「MGC-7050」清晰可見(取締照片檔名DSC04484.JPG),益徵原告所言顯與事實有違,是原告此依主張,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表示: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件自得予以參酌適用。是以,本件原告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㈣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
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遂予拍照採證,且當時車流量大,原告已紅燈左轉騎車離去,舉發員警當場不能攔停舉發,爰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是本案舉發員警現場目擊原告紅燈左轉後,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不服舉發員警未當場攔停舉發等語,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委不足取。
㈤原告主張有造假變造之嫌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
,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亦無造假或變造取締照片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要求免予裁罰,顯不足以作為免責之依據,是被告依舉發單位之舉發作成之裁決,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於106年3月21日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4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6115號函、106年5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28415號函及其附件之採證光碟(內存系爭路口各時相現場照片、行向示意圖、違規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經人駕駛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⑵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
規定?㈣經查:
⑴依上開舉發單位二函復均略以:「....本案舉發過程,為
員警在106年2月15日11時37分許,發現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港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77、83頁),併檢附採證光碟(內存系爭路口各時相現場照片、行向示意圖、違規採證照片)佐證。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依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舉發機關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嫌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機關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舉發;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機關及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基於公務以上開公文書及原告行向示意圖,陳述說明其站立於系爭路口之安全島上,眼見系爭機車紅燈左轉等情,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系爭機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此外,依系爭舉發通知單同時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及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係擷取自採證光碟存取之內容(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明顯本件於系爭路口中正路往思源路行向號誌(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及其他車道之號誌)均顯示為紅燈、中正路行向車輛停駛而中港路行向車輛行駛通行系爭路口時,系爭機車(清楚顯示為「MGC-7050」之藍色車身機車)行駛機慢車標示藍色地面左轉專用道,即伸越停止線{此時沿中港路行駛左轉中正路之計程車進入系爭路口範圍},續駛至專用道之右前方路口範圍,而於行向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時,接續行駛左轉中港路離去{此時該計程車於前方無車輛阻礙下行駛至中正路不遠之距離}之事實,至為明確,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之內容,系爭機車及其他行駛車輛往前行駛連續一貫,足見上開採證照片內容並無偽造之跡,自可採信。準此以觀,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且舉發警員不能於當場攔停{比對交岔之中港路方向車輛之行駛情形與警員站立位置前往系爭機車暫停處所之距離,警員明顯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得逕行舉發之要件。},因而為逕行舉發程序之事實,要可憑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警員以上開公文書及上開資料陳述說明如上,自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原告當天在三重重新橋下購衣後,沿大漢橋右轉往中和方向回家,並沒有到過系爭路口云云,亦即原告主張意旨為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並未行經系爭路口之事實,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陳述及採證之照片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自
101年9月6日起施行),而本件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之訴訟程序審判,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問題。再者,道交處罰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8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條文已於101年9月6日後發生刪除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於106年2月15日違規,被告於同年4月17日裁罰,原告嗣於翌(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之適用至明。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0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顯不可採。
⑷系爭機車確於當天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於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後,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即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此自得逕對車主即原告就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人是否為原告本人,自非屬本院所需審究事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洵乏依據,自難憑採。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