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信德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下午5時26分許,騎乘租用之YouBike自行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下稱大安運動中心),於該址3樓處,見 鍾經緯 將內有皮夾之背包放置於開放式置物櫃後離去,竟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鍾經緯 背包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YouBike自行車離去。 嗣鍾經緯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YouBike租借記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經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信德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汐止工作,監視器畫面中偷東西的人不是伊,伊在YouBike網站註冊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該門號連結註冊的悠遊卡卡號是0000000000號(下稱0486號悠遊卡),一卡通卡號是00000000000號(下稱3501號一卡通),並未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下稱2055號悠遊卡),使用2055號悠遊卡租自行車及行竊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一)有一名身穿深色連帽外套、臉上戴著白色口罩之男子(下稱A男)於105年2月6日下午5時26分許,在YouBike辛亥新生路口站,以2055號悠遊卡租借自行車後,騎乘該自行車前往大安運動中心,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進入大安運動中心3樓,並在置物櫃旁徘徊走動,告訴人鍾經緯於105年2月6日下午5時56分許,將其所有之背包放在大安運動中心3樓開放式置物櫃後即離開該處,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A男朝告訴人放置物品之置物櫃走去,並翻找告訴人置物櫃之物品,翻找完畢後,A男暫時離開,旋即又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返回置物櫃處,將不詳物品放回告訴人放置物品之置物櫃後,離開大安運動中心,並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在YouBike仁愛醫院站歸還自行車等情,有YouBike辛亥新生路口站租借記錄1份、現場處理侵占案件初步報告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23日北市交管字第105309585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第19至21頁、第37至46頁、第55頁),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置物櫃要拿錢包時,發現遺失3,000元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3,000元係遭A男所竊取無訛。
(二)被告自承係其本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悠遊卡申請YouBike使用,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4月24日被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止,皆為被告所持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6頁),並有YouBike會員資料管理頁面列印資料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及統一超商電信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第16至18頁);而2055號悠遊卡於104年5月23日起至105年3月19日止所連結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即為上開持2055號悠遊卡租借自行車及下手行竊之A男。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註冊的是0486號悠遊卡及3501號一卡通,並未使用2055號悠遊卡云云,惟0486號悠遊卡之註冊時間為10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6月15日、105年3月22日起至106年1月16日尚未停用;3501號一卡通之註冊時間為104年9月3日起至106年1月16日尚未停用,而2055號悠遊卡之註冊時間為104年5月23日起至105年3月19日止等情,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於YouBike網站確有註冊使用2055號悠遊卡,其辯稱未使用2055號悠遊卡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又辯謂:案發當天伊在汐止工作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因為是做臨時工,沒有人跟伊一起工作,沒有不在場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其前開所辯,顯乏實據,尚難憑採。再就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及被告到案後所拍攝之照片互相比對(見偵查卷第21頁、第37至45頁、第58至63頁),被告之身高、身形均與A男相近,亦可佐證被告即為A男無誤。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