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勝選任辯護人謝孟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105年度簡字第2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53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222號),本院審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詠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詠勝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4日至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間之不詳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8月18日下午2時前某日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04年8月4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嚴 盛助陳其泰 為詐騙行為,使 嚴盛助 、陳其泰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張詠勝上開帳戶(匯款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嚴盛助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盛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陳其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第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係伊上開帳戶遭 蔡瑋倫 盜賣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伊與友人合開洗車場需拆帳,該名友人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匯款,伊想到有這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去找始發現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伊遂先至江子翠派出所報案,復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之本件帳戶係遭蔡瑋倫盜賣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是被告並無幫助故意,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云云。惟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0588號函附開戶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45至48頁)。又告訴人嚴盛助、陳其泰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各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因而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由證人即告訴人嚴盛助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參見105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5至7頁、104年度偵字第32241號影卷第5至8頁、第76至78頁),並有告訴人嚴盛助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暨明細影本1份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參見105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陳其泰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2241號影卷第21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4883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憑(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2241號影卷第66至68頁),是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在告訴人嚴盛助、陳其泰分別匯款之後,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將告訴人嚴盛助、陳其泰分別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嚴盛助、陳其泰將款項匯至該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而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且佐以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洗車場員工及與他人合開洗車場等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2241號影卷第51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夠知道其設定的密碼進而使用操作該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的行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被告雖辯稱本件帳戶係遭蔡瑋倫盜賣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偵訊時先稱:本件帳戶因當時伊經營洗車場,欲作員工薪資轉帳之用,而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置於包包內,嗣後伊欲領取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時,始發現帳戶遭凍結,回家後亦發覺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遺失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3241號影卷第51至53頁);復於105年2月15日偵訊時改稱:本件帳戶申設之目的係為提供伊與女友存錢使用,嗣後因伊與友人合開洗車場欲拆帳,該名友人要求伊提供帳戶讓他匯款之用,伊想到有這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去找始發現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伊遂先至江子翠派出所報案,復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等語(參見105年偵字第539號卷第40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本件帳戶係遭人盜賣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準此,觀諸被告前開歷次供述,被告就本件帳戶用途、本件帳戶之存摺暨金融卡之何以為詐騙集團使用及如何發現本件帳戶之存摺暨金融卡遺失等節,先辯稱本件帳戶係為薪資轉帳使用,嗣後欲領取其他帳戶款項時,始發現帳戶遭凍結,進而發覺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一併遺失,復辯稱本件帳戶申設目的係為存錢使用,嗣因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始發現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又改稱本件帳戶遭人盜賣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
2.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 周子揚 到庭,證人周子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蔡什麼倫,蔡什麼倫之FB叫 蔡倫 ,蔡倫家開海產店,因蔡倫有欠伊錢,伊曾去他家找他,伊曾見過被告之帳戶存簿在蔡倫處,伊知悉很多人之帳戶在蔡倫那邊,因蔡倫有將這些存簿賣給別人,但伊並不知道蔡倫取得這些人之存簿係跟這些人買的抑或未經這些人同意偷取得的,因之前與蔡倫聊天時,伊曾詢問蔡倫為何有這麼多帳戶,蔡倫表示有在賣帳戶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3至256頁),是依證人周子揚所述,亦尚難遽認被告之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遭蔡瑋倫盜賣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
3.再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怕忘記密碼,始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但本件帳戶之密碼為何,伊已忘記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40至41頁),然被告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男子,顯具有一般知識,當知提款卡以及提款卡之密碼不應放置於同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人提領提款卡內之款項,被告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放置一處而同時遺失,顯與常情相違。再者,一般人雖有可能怕忘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之情形,然仍會注意將密碼與存摺及提款卡分別存放,以免萬一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取得帳戶內款項,被告雖辯稱其怕忘記密碼,始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然被告並無不能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之困難,此辯解難認為合理。又被告於104年8月4日開立上開帳戶後,旋將開戶存入之新臺幣1,000元提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105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41頁),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供他人使用業已知悉,否則為何將原供自己使用之帳戶內金額悉數提出,且旋為供詐騙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瑋倫,欲證明被告之上開帳戶係遭蔡瑋倫盜賣等節,惟證人蔡瑋倫因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4頁),復經本院依法傳喚亦未到庭,自屬無法調查之證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嚴盛助等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嚴盛助、陳其泰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其泰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之帳戶尚有告訴人陳其泰受騙而匯入30萬元,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2名告訴人受騙,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且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其泰、被害人嚴盛助之家屬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調解條件(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正反面之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54頁正反面之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簡上卷第259至260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憑)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翊臻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嚴盛助│104年8月18日下午1時20│104年8月18日│臨櫃匯款40萬元││││分許,假冒嚴盛助之子嚴│下午2時許在│至被告張詠勝所││││ 信傑 身分,撥打電話予嚴│新北市新店區│有之中國信託商││││盛助佯稱其與友人合夥購│寶中路45號之│業銀行帳戶││││買法拍屋,須返還金錢云│臺灣銀行新店│││││云,致嚴盛助陷於錯誤,│分行│││││而依指示匯款。│││├──┼─────┼───────────┼──────┼───────┤│2│陳其泰│104年8月17日中午12時38│104年8月17日│臨櫃匯款30萬元││││分許,假冒陳其泰之友人│下午1時20分│至被告張詠勝所││││ 林廣進 身分,撥打電話予│許在基隆市仁│有之中國信託商││││陳其泰佯稱急需資金周○○○區○○路46│業銀行帳戶││││云云,致陳其泰陷於錯誤│號之華南商業│││││,而依指示匯款。│銀行基隆港口││││││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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