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聰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
7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聰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信用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林妤庭 」均應更正為「 林妗庭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周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林妗庭之信用卡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本件被告持拾獲之告訴人信用卡加值、消費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便利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
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被告獲取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行為既經本院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事後消耗該加值金額之行為,應類似於處分贓物之行為,為免重複評價,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未依法報警處理,竟起歹念侵占入己,利用自動加值功能,非法自便利商店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收費設備獲取不法之加值利益,所為均應予處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非法利益數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透過自動加值功能取得之非法利益500元以及侵占所得之信用卡1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14號被告周聰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遊民收容中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聰明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南路自由廣場前,拾獲林妗庭所遺失,具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內有儲值餘額新台幣(下同)35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6分,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在臺北車站站前國光店萊爾富便利商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收費設備上,加值500元,致彰化銀行誤認係林妤庭本人所為之加值行為,給予自動加值500元,周聰明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不法利益,並以之購買商品。嗣經林妗庭於同日向彰化銀行客服掛失,始悉有一筆自動加值紀錄,並報警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暨被害人林妤庭之結證證述與│1、證人暨被害人林妗庭遺失具有悠│││指述│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內有儲值餘額357元。││││2、被告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北車站││││站前國光店萊爾富便利商店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收費設備上,加││││值500元。│├──┼───────────────┼────────────────┤│2│被告周聰明之供述│1、拾獲被害人所有具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內有儲值餘額357元。││││2、被告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北車站││││站前國光店萊爾富便利商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收費設備上,加值││││500元。│├──┼───────────────┼────────────────┤│3│臺北車站站前國光店萊爾富便利商│被告以所拾獲上揭信用卡刷付消費之│││監視影像翻拍資料2張│事實│├──┼───────────────┼────────────────┤│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1、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拾獲被害人│││悠遊字第1051201122號函及後附刷│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付明細乙份│)乙張,內有儲值餘額357元。││││2、被告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北車站││││站前國光店萊爾富便利商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收費設備上,加值││││500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及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