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4號
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蔣雲桐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訴訟代理人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不服勞動部105年3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於105年5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收文章可稽,該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日期為105年3月8日,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自無逾2個月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肘挫傷、膝挫傷及左脛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症,自行申請102年7月2日至103年1月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查,以原告事故當日係排休,難認係屬上班途中發生之事故,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按普通傷害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年7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13560號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依前開審定書意旨再行查明,仍以原告無任何客觀、具體之事證等相關資料足資證明102年7月2日係為前往代班途中發生事故,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以104年5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460159311號函(即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7月5日給付至102年12月16日出院止,發給共連續107日計新臺幣(下同)3萬7,450元,並依規定扣減50%償還其紓困貸款金額,實發1萬8,725元(前已核付),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後,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15日自東京都保全公司離職,離職前與 陳鴻隆 、 黃榮達 、 趙立 夫等人共同輪值臨沂帝國社區,直至7月1日復職,同事因原告離職之故有二週未休假,故拜託原告於7月2日代班,原告確實於102年7月2日18時45分發生車禍送中興醫院,原告身著東京都保全公司制服騎機車到臨沂帝國社區替同事代班,當天是要替陳鴻隆代晚班19時至07時,車禍當日黃榮達來電,問我為什麼還沒來接班?告知其本人發生車禍請找別人代班,請調閱當日通聯紀錄。原告因代班發生職災,同事黃榮達不願接受訪查,另陳鴻隆、 趙立夫 等留書不願回復,3位同事都同時忘記,明顯違反一般常理,是否有其他壓力或難言之隱?請重新審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發生事故致傷,申請102年7月2日至103年1月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據投保單位東京都保全公司表示及依所附102年7月現場人員排班表載,原告102年7月1日到職,於102年7月2日(事故當日)係排休之日。據此,原告於102年7月2日事故難認屬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7月5日至102年12月16日出院止發給共斷續107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且據原告103年9月26日出具說明表示,陳鴻隆先生拜託其7月2日晚上幫忙代班,再據該公司說明(103年8月19日說明書)略以:「本公司安管員未依排班表出勤時,須事先填寫勤務調班申請單,如遇緊急狀況無法事前提出調班申請,則先行電話告知現場主管或客服人員,嚴禁同仁私下代班。本公司及現場主任 凌永鴻 均不知調班乙事。並附出勤記錄證明102年7月2日晚班人員陳鴻隆確有出勤簽到。另洽訪2員同事陳鴻隆及趙立夫先生經留書均未獲回覆。」再經函請公司詢問當事人,其回覆「時間已久記不得曾發生何事」。復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審查,原告於102年7月2日事故當日係排休,且無任何客觀、具體之事證等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102年7月2日係為前往代班途中發生事故,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7月5日至102年12月16日出院止發給共斷續107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102年7月2日係因前往代班途中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傷,應得聲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則答辯以:原告無任何客觀、具體之事證等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當日係為前往代班途中發生事故,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以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該日事故之傷害是否得視為職業傷害?亦即本件原告是否為「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以下敘明之。
六、法院之判斷: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同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43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但投保單位有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得自行請領。另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二)經查:原告以於102年7月2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肘挫傷、膝挫傷及左脛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症,自行申請102年7月2日至103年1月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投保單位東京都保全公司表示及依所附102年7月現場人員排班表記載(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102年7月1日到職,於102年7月2日(事故當日)係排休之日。據此,原告於102年7月2日事故難認屬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7月5日至102年12月16日出院止發給共斷續107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見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年7月24日103勞動法爭字第1030013560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卷第21頁),理由則略謂:被告應再派員訪查陳鴻隆、黃榮達、趙立夫等人以及彼等之出勤紀錄進一步查證等語。
(三)事後經被告再派員訪查,據原告103年9月26日出具說明表示:「103年7月1日晚上上班時陳鴻隆當面拜託隔日7月2日晚上幫忙代班」,被問及何以不事先向公司申請或告知現場主管?原告回覆:「當時公司及現場主管都已下班。」「(問:台端以往有無替同事代班,公司是否知悉?)有,不一定。」「(問:私下代班薪資由何人給予?)由原本排班之同事,給予現金1200元。」(原處分卷第32頁),足見原告亦自承當日代班僅係私下口頭約定,並未依據公司請假或代班規則辦理。再據該公司以103年8月19日說明書以:「本公司安管員未依排班表出勤時,須事先填寫勤務調班申請單,如遇緊急狀況無法事前提出調班申請,則先行電話告知現場主管或客服人員,嚴禁同仁私下代班。本公司及現場主任凌永鴻均不知調班乙事。」(原處分卷第26頁),並該公司並附上出勤記錄,102年7月2日晚班人員陳鴻隆確有出勤簽到(原處分卷第27頁),雖其簽到時間為「20:25」,原告主張係因其要替陳鴻隆代班途中而致發生車禍,可調通聯紀錄或請其對質云云,惟查:陳鴻隆先生因病呈現植物人狀態,已無法出庭,此經其配偶回覆本院可稽(本院卷第72頁),而據之前被告查訪,陳鴻隆及趙立夫君均不回應(原處分卷第25頁),再經函請公司詢問當事人,其回覆「時間已久記不得曾發生何事。」(原處分卷第33頁)。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當日早班之安管員黃榮達,提示出勤紀錄表(原處分卷第34頁)質問其為何當日簽退離開之時間為08:40?其到庭證稱:「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法官問:你們平常如果有休假你會請別人幫你代班嗎?再還別人一天班?)事先要寫調班單,是請什麼假都要寫,也要跟上面的人講。要看你需要的是那一天,如果對方沒有辦法支援你的話,就要跟公司講。」(本院卷第79頁),足見東京都保全公司所稱請假或代班,確實需要填寫調班單之流程。原告雖主張:通常都是口頭報備再補件的狀況云云,惟查證人被詢問及公司之請假正常流程,如果事先知道要請假,是否就要報備社區總幹事及公司?證人黃榮達回答:「這是公司固定流程。(有沒有事先口頭請假,事後寫調班單的情況?)我不知道,我個人沒有這樣做過。(法官問:公司有沒有這樣的慣例?)我從98年開始在公司工作到現在,我沒有這樣做過,別人有沒有這樣做我不知道,我都是依照公司規定來做。」(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公司之請假流程有口頭報備事後補件即可之慣例,則其主張當天已按規定前往代班、該時間發生車禍事故應屬職業傷害云云,即無所據。
(四)再查,原告復主張應調閱通聯紀錄或病歷可知當天確實身穿制服準備上班,且當日黃榮達有來電,問為什麼原告還沒來,原告有告知其車禍請找別人代班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向大同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之紀錄,發生時間於102年7月2日下午18:45分,地點為鄭州路、塔城街口,原告自稱沿鄭州路方向因有他車超車切入導致原告車輛倒地,惟肇事車輛已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52-65頁),事後原告經送往醫院急救。本院亦審核相關就診及病歷資料,原告於102年7月2日21時23分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治療疑似骨折之病狀(見原處分卷第36頁),依原告自述其住所前往工作地點,確實有經過該處之可能性。然而,原告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以及傳訊證人之證詞,原告確實於當日有車禍導致受傷之情況,惟原告仍須證明確該日確係有因往返就業場所途中、且係前往就職之事實。且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究係為保障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故給予補償。原告自承因逃避法院扣薪而自102年6月15日由原公司辦理離職(本院卷第80頁),卻於二週後之7月1日再度復職,因離職導致同事有二週未休假,故拜託原告代班等語(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8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凌永鴻即東京都保全公司總幹事到庭表示:「(法官提示七月份排班表:這是上個月就會先排好?當天排班情況是否是這樣?)是。原告7月1日並沒有上班,我記得原告7月1日休假,他是因為他要逃法扣,所以沒有來上班,我跟他說7月1日可以,如果是照排班他當天休息,他後來又跟我說,他之前逃法扣沒有上班,對同事不好意思,他才說要代趙立夫的班,這是他在醫院時他才跟我說。我確定7月1日不是原告的上班時間。」(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亦即,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值勤班表在上個月即安排,若有休假或代班需求,應即提前表示,原告本應在6月份排定7月之值勤時間,然因逃避法院扣薪而於6月15日自行離職,而於7月份再度復職上班,則原告應依排定之班表上班,縱有代班或請假之情事,應依據公司規定之程序辦理,原告主張有事後補呈書面程序之慣例,然其舉證不足以實其說,且勞工保險給付之目的係在維護勞工因在執行職務期間遭受不測意外之補償,有關是否於在職期間或執行職務所需之要件認定,需嚴格認定,以維護公平及補助之實質目的。是本件無論依據東京都保全公司之排班表、抑或證人黃榮達、凌永鴻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02年7月2日已完備代班之程序,從而依其主張係因前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應視為職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職業傷病給付,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及舉證無法證明102年7月2日確實係受託前往代班之具體事證,是因其於該時間所發生車禍導致之傷害,被告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7月5日給付至102年12月16日出院止,發給共斷續107日計3萬7,450元,並依規定扣減50%償還其紓困貸款金額,實發1萬8,725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