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04號
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凱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7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9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241巷內,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2月28日申訴,被告遂於105年7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定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去過系爭違規地點,系爭機車的車主 劉連英 原告也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系爭機車。原告另有騎乘之車輛車號是000-000,車主是原告母親 蕭玉英 ,原告在萬華區薑母鴨店工作,半夜三點多才回家,系爭違規時間原告在家裡睡覺,原告身份證很久以前遺失過,八月份也改過戶籍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案據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表中陳稱:於現場攔查時,有請其出示相關證件,復又利用警用電腦進行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駕駛人之國民影像照片資料及該機車之車籍資料進行核對,於核對結果皆相符之情況下,始予掣單舉發,並由該駕駛人親自簽名收受,並無原告所稱身份遭冒用之情事。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時間在違規地點目睹違規事實當場攔停舉發,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裁處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違規駕駛人之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卷第19頁)及送達證書(卷第21頁)、原處分書及陳述書(卷第22頁)、舉發機關105年8月4日山警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26頁)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並非其所有、亦未經過該違規地點,身份證曾經遺失過等語。按「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05年2月30日(按,應係誤載)前,則原告就舉發之違規事實,自有權得於105年2月29日前向被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上開舉發通知單係當場由駕駛人簽收(卷第19頁),原告本人並未獲悉,而原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原告直至105年7月25日方收受寄至戶籍地址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準此以觀,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之日期,既在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則形式上依舉發通知單所載,原告已無從於105年2月29日之前陳述意見,致原告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行為人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已喪失不存在,此部分仍應維護原告正當法律權益之保障為宜。
(三)再查,被告雖提出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為憑,以告發當時員警以警用電腦查核駕照、國民影像照片、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進行核對皆相符始予掣單舉發云云,惟系爭機車(000-HXY號)之車主登記為「 劉蓮英 」,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有車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3頁),然本院依址傳訊車主劉蓮英,經寄存送達後亦未見其出庭,而該違規駕駛人當場所陳述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與車主地址不同,亦非原告身份證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40頁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而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彥君 經到庭作證雖指出:「當時駕駛人沒有帶駕照,有顯示車主的地址,但沒有顯示出巷弄,我當時有詢問駕駛人的身分證字號,我再用身分證字號查證,有查出姓名、有無駕照及有無其他違規情事,當時駕駛人就是黃凱翎,當天是女性。」(見本院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是請其確認是否該駕駛人為當庭之原告本人時,證人回答:「當時我應該沒有請她拿下安全帽,我現在也記不清長相,但當時他的身分證字號講的很詳細,地址也很詳細,當時駕駛人說這位車主是她乾媽。」、「(法官:能否確定是否為在場的原告?)依稀可以,但我不能確定。當時的秘路器有紀錄,但是時過太久,沒有留檔。」(同前筆錄),故縱亦證人當場有查詢電腦資訊資料,惟並未請駕駛人取下安全帽,其當場核對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舉發當時之影像紀錄亦已不復留存,難以映證是否原告即為當時之駕駛人。又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多次(本院卷第41頁),以及原告本人簽收裁決書之簽名(本院卷第20頁)、陳述書(本院卷第22頁)上之簽名,該等簽名均在自然情況下之書寫,其筆觸、線條、按捺及轉折之處,均與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人之簽署方式不一致(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之身分證件確實因遺失補發過,不能排除確係遭人冒用身份之情況。是原告主張,即有理由,被告依據處罰條例予以原處分之裁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綜上,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所為之違規事件,既無法證明確係原告本人所為,本院因原告身份遭冒用而撤銷原處分,故就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602元,共計90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602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902元-60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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