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 許剛常
鄧碧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上訴人 陳氏華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移送,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剛常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均明知上情,竟於民國102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嗣鄧碧玉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許○賢(年籍資料詳卷)。上訴人所為通姦、相姦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使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雖有通姦及相姦行為,惟許剛常並未自營營造公司及在越南自營飯店,資力財產並不豐厚,且有負債,並非鉅富商賈;又鄧碧玉雖偶有出遊,但尚難遽認資力頗佳。此外,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顯逾一般社會行情甚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許剛常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結婚。
(二)許剛常、鄧碧玉明知被上訴人與許剛常之婚姻關係依然存續,竟仍於102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通姦、相姦1次,鄧碧玉因而生有許○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許剛常、鄧碧玉明知被上訴人與許剛常之婚姻關係依然存續,竟仍於102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通姦、相姦1次,鄧碧玉因而生有許○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之通姦、相姦行為,確實已破壞被上訴人與許剛常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客觀之情節顯然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情節應屬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照)。次按慰藉(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34歲,在工廠上班、國小畢業、每月收入22,000元;許剛常在越南經營飯店、五專畢業;上訴人鄧碧玉國小畢業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不爭執(原審卷第36頁面至第37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又許剛常於105年4月6日時尚積欠玉山銀行房屋貸款1,997,349元,然於104年度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棟等情,此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34頁、原審卷第32頁)。許剛常固於本院辯稱:許剛常並未自營營造公司及在越南自營飯店,且有借款債務2,528,535元,而鄧碧玉之資力亦不佳云云。惟查,許剛常於原審即自承:伊在越南有開一家飯店等語(原審卷第36頁背面);於105年2月22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時,亦自承係長鳳旅店老闆乙節,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且證人即許剛常之弟弟 許剛輔 在另案證稱:許剛常在越南開旅館等語(本院卷第85頁)。此外,許剛常在該離婚事件接受社工訪視時說明自己之經濟狀況為「相對人(即許剛常)自述,在臺灣與受監護人叔叔自營營造公司,另在越南自營飯店,在臺灣每月平均收入約有10萬多元,相對人沒有詳細說明越南的收入,無負債,且房屋原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將其過戶給受監護人二堂哥,因此無須負擔房租,經濟狀況穩定」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於許剛常主張之借款債務2,528,535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與前揭房屋貸款資料不符,尚難遽認為真實。是以,顯見許剛常確有在越南經營飯店,且在臺灣之每月平均收入達10萬元以上,資力應屬甚佳,許剛常於本院翻異前詞,並辯稱資力不佳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鄧碧玉臉書照片觀之,均為鄧碧玉四處玩樂之照片(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109頁至第129頁),衡諸常情,亦應非屬資力不佳之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許剛常間之婚姻持續期間迄今近7年、育有1名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上訴人之加害程度(通姦1次,並生有許○賢、迄今未獲被上訴人諒解)、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損程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兩造均非公眾人物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管安露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