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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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費 高志華
李龍官金 陳美來共同訴訟代理人詹仕沂律師複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被告 陳進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春明
詹仕沂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洪政國律師被告 萬鈞 訴訟代理人 萬陳玲玲
詹仕沂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洪政國律師被告陳 林貴 訴訟代理人 陳宇澤 被告 陳曾崎
李盛元 黃金妹 張國華 洪松義 李維華 廖浴煌 施正奎 沈金龍賴月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被告 葉宏漢 訴訟代理人 葉信仲 被告 袁貴麟 (即袁 韓愛雲 之繼承人)
袁福麟 (即 袁韓愛雲 之繼承人) 袁光麟 (即袁韓愛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費高志華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0.0010公頃,同段9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0.0001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5所示,面積0.0012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 陳林貴 應自前項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費高志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0.0032公頃,同段9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0.0001公頃,附圖編號B4所示,面積0.0001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4所示,面積
0.0008公頃,如附圖編號F16所示,面積0.0001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 李龍郎 應自前項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費高志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0.0015公頃,同段9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0.0001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3所示,面積0.0008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龍郎應自前項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費高志華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6所示,面積0.0064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眷舍房地騰空遷出,並將所占有之房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費高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2、A3、A4、B2、B3、B4、B5、F13、F14、F15、F1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
被告陳進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5所示,面積0.0015公頃,同段9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6所示,面積0.0001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2所示,面積0.0008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進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符號A5、B6、F1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伍元。
被告陳曾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0.0120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盛元應自前項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陳曾崎、李盛元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0.0012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號眷舍房地騰空遷出,被告陳曾崎並應將所占有之房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曾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C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肆元。
被告黃金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2所示,面積0.0062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6所示,面積0.0029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國華應自前項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黃金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2、F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
被告 張賴月娥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4所示,面積0.0012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8所示,面積0.0020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賴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4、F8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
被告洪松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5所示,面積0.0038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9所示,面積0.0020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洪松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5、F9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壹元。
被告 官金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2所示,面積0.0021公頃,同段9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2所示,面積0.0004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官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編號F4-2所示,面積0.0018公頃,同段9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編號G4-2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官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參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F2、附圖A編號F4-2、附圖編號G2、附圖A編號G4-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玖元。
被告葉宏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編號F4-1所示,面積0.0018公頃,同段9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編號G4-1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宏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編號F4-1、G4-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肆元。
被告沈金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3所示,面積0.0022公頃,同段9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3所示,面積0.0004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沈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F3、G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壹元。
被告萬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編號F5所示,面積0.0025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坐落同段9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編號G5所示,面積0.0042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眷舍房地騰空遷出,並將所占有之房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萬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編號F5所示土地,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柒元。
被告李維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0所示,面積0.0044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維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F10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陸元。
被告廖浴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2所示,面積0.0001公頃,同段7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3所示,面積0.0001公頃,7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2所示,面積0.0022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號眷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廖浴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出如附圖編號H2、I3、J2所示眷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
被告施正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2所示,面積0.0095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巷○號眷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施正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出如附圖編號I2所示眷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陸元。
被告袁福麟、袁光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2所示,面積0.0081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袁福麟、袁光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玖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K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被告陳美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3所示,面積0.0083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美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K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D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費高志華、陳林貴、李龍郎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費高志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陳進榮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進榮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至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陳曾崎、李盛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至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元為被告張國華、黃金妹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元為被告張賴月娥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賴月娥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洪松義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至第二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官金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官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五項、第二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葉宏漢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七項、第二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沈金龍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九項、第三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萬鈞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萬鈞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一項、第三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李維華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三項、第三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廖浴煌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五項、三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施正奎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七項、第三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袁福麟、袁光麟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九項、第四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為被告陳美來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零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袁韓愛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袁貴麟、袁福麟、袁光麟,惟繼承人袁貴麟業已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拋棄繼承狀影本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255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袁貴麟、袁福麟、袁光麟承受訴訟,袁福麟、袁光麟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袁貴麟部分,不應准許。
二、被告李盛元、黃金妹、施正奎、袁貴麟、袁光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973、973-1、977-1、977-4、977-5
、977-6、977-7、96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3、973-1、977-1、977-4、977-5、977-6、977-7、965-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另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0日土測字第00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A6(○○路000巷00號)、C2(○○路000號)、G5(建國路240巷13-8號)、H2、I3、J2(新民街42號)、I2(○○街00巷0號)所示建物為國防部之國軍眷舍,此為被告費高志華、陳曾崎、萬鈞、廖浴煌、施正奎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建物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可稽。
㈡被告等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國
有國軍眷舍之情形,如原告所整理附表A所示,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或國有國軍眷舍,均無合法正當使用權源,原告應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拆屋還地或遷讓返還國軍眷舍。
㈢依民國(下同)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
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證六)第101條規定,及93年5月14日國防部勁勢字第0930006692號令修正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可知國軍眷戶並不得於眷村範圍土地內,擅自建築或增(改)建眷舍,如因有人口增加等事實上之需要而必須增建房舍者,亦必須將擬增建之建築物種類、需用地皮(即需用土地範圍)連同建築圖說先行報請眷舍管理單位核准,始得興建。被告等就其或其前手自行興建之建物(如附表A【自增建地上物或公有眷舍】欄中標示屬【自增建】)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主張與原告仍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經合法終止,故其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原告謹予否認。查就被告等或其前手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之建物,並非屬國防部早年配住予眷戶之公有眷舍,而均屬未經原告或眷村管理單位同意而擅自興建之建物,係自始無權占有,從未存在過使用借貸關係,自更無被告等所辯原告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則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仍未消滅之問題。
㈣依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
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66條規定,及93年5月14日國防部勁勢字第0930006692號令修正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可知已成年或已婚子女並不屬於前開辦法或作業要點所稱之國軍眷屬,該等已成年或已婚子女並非國防部配住公有眷舍所欲照顧住居之對象。又受配住公有眷舍之當事人(即受配住眷舍之官士兵)於其退伍除役後,雖仍得繼續居住受配住之眷舍,惟受配住國軍眷舍眷戶之已成年子女,非屬國防部配住眷舍所欲照顧住居之對象,於受配住眷戶死亡時,所配住公有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受配住眷舍之當事人或眷屬,如未有居住之事實,本可收回所配住眷舍,蓋配住眷舍之目的,本在照顧或安定國軍眷屬居住需求,如受配住眷舍之當事人或眷屬已搬離眷舍而至他處居住,則其原借用眷舍居住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自因此而消滅。
㈤附表A【自增建地上物或公有眷舍】欄中標示屬【國有眷舍】者,其使用借貸關係均已消滅,謹說明如下:
⑴附圖編號A6之國軍眷舍原係配住予訴外人 費志浩 ,被告費
高志華為其配偶,依被告費高志華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其已無居住於其內,且依被告費高志華所提民事答辯狀,其目前所住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足見確已無居住於附圖編號A6國有眷舍之事實,則顯然原配住附圖編號A6國有眷舍予訴外人費志浩以安定其與眷屬居住需求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費高志華對附圖編號A6國有眷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自已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⑵附圖編號C2之國軍眷舍,原係配住予訴外人 陳樹貴 ,陳樹
貴於102年7月26日死亡,其子女均已成年,非屬國防部配住眷舍所欲照顧之國軍眷屬,另訴外人陳樹貴之配偶即被告陳曾崎於陳樹貴死亡後,即已搬離,此有被告陳曾崎於鈞院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陳稱「○○路000號本來是配給我先生陳樹貴的,我先生過逝後我就搬出去了,我可以返還房屋給原告,但是不可以罰我錢,房屋現在沒有人住,也要給我補償費」等語可稽,且附圖編號C2之國軍眷舍其現況係與附圖編號C1訴外人陳樹貴自增建之建物全部作為良國五金行營商使用,此亦有○○路000號建物之現場照片可證,則顯然附圖編號C1之國有眷舍至遲於訴外人陳樹貴死亡而被告陳曾崎搬出後,其使用借貸關係即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已歸於消滅。
⑶附圖編號G5之國軍眷舍原係配住予訴外人 萬冠傑 ,被告萬
鈞為萬冠傑之子女,依被告萬鈞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其並無居住於其內,且依被告萬鈞於鈞院10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所述,其係在前面搭建的部分(即附圖F5所示部分)經營醬菜,足見被告萬鈞確已無居住於附圖編號G5國有眷舍之事實,則被告萬鈞業已成年,非屬原配住附圖編號G5國有眷舍予訴外人萬冠傑所欲照顧之國軍眷屬範圍,顯然原先配住附圖編號G5眷舍予訴外人萬冠傑以安定其與眷屬居住需求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萬鈞對附圖編號G5國有眷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自已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⑷附圖編號H2、I3、J2之國軍眷舍,原係配住予訴外人巴彥
輝, 巴彥輝 將前揭眷舍無權轉讓予被告廖浴煌,被告廖浴煌並將眷舍出租他人營商使用,顯然附圖編號H2、I3、J2之國軍眷舍已因巴彥輝將眷舍轉讓予被告廖浴煌而無居住使用之需要,可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故其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已歸於消滅。
⑸附圖編號I2之國軍眷舍,原係配住予訴外人 武尚斌 ,武尚
斌將眷舍無權出賣予被告施正奎,施正奎並出租予被告 王欽禾 ,顯然附圖編號I2之國軍眷舍已因武尚斌將眷舍轉讓予被告施正奎而無居住使用之需要,可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故其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已歸於消滅。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規定,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職是,原告謹對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除被告沈金龍外),及無權占有國有眷舍之被告,均請求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被告等分別返還其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國有眷舍之日止,給付其等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沈金龍則應自98年11月1日起至其返還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均未超過5年之消滅時效範圍,當屬有據。
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應可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被告等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又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接近有臺中火車站,周遭日常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且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或國有眷舍,均係作為營商使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理由謂「末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建物既供上訴人作為廠房,乃係供營業用之房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限制。」之見解,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不致過高,據此,茲整理被告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B之計算表,請鈞院參酌。
㈧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理由,無權占
有國有眷舍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乃應以建築物及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而非僅以建物價額為基準,被告中有無權占有國防部之國軍眷舍者,計算其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本應以建物及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惟因原告並無前揭眷舍之建物價額之即時證據可查,且為避免訴訟繁瑣,故就有關無權占有國軍眷舍部分(即附圖符號H2、I2、I3、J2部分),仍僅以基地之總價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附此說明。
㈨並聲明:
①被告費高志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0.0010公頃,同段9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0.0001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5所示,面積0.0012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陳林貴應自前項建物騰空遷出。
③被告費高志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0.0032公頃,同段9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0.0001公頃,附圖編號B4所示,面積0.0001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4所示,面積0.0008公頃,如附圖編號F16所示,面積
0.0001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④被告李龍郎應自前項建物騰空遷出。
⑤被告費高志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0.0015公頃,同段9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0.0001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3所示,面積0.0008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⑥被告李龍郎應自前項建物騰空遷出。
⑦被告費高志華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6所示,面積0.0064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眷舍房地騰空遷出,並將所占有之房地返還予原告。
⑧被告費高志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3,549元,及
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2、A3、A4、B2、B3、B4、B5、F13、F14、F15、F1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08元。
⑨被告陳進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5所示,面積0.0015公頃,同段9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6所示,面積0.0001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2所示,面積0.0008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⑩被告陳進榮應給付原告284,203元,及應自10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5、B6、F1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36元。
⑪被告陳曾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0.0120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⑫被告李盛元應自前項建物騰空遷出。
⑬被告陳曾崎、李盛元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0.0012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號眷舍房地騰空遷出,被告陳曾崎並應將所占有之房地返還予原告。
⑭被告陳曾崎應給付原告1,743,609元,及應自10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C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49元。
⑮被告黃金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E2所示,面積0.0062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6所示,面積0.0029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⑯被告張國華應自前項建物騰空遷出。
⑰被告黃金妹應給付原告1,189,336元,及應自10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2、F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79元。
⑱被告 李維光梁貴三 應自前項建物騰空遷出。
⑲被告張賴月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E4所示,面積0.0012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8所示,面積0.0020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⑳被告張賴月娥應給付原告405,187元,及應自10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4、F8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28元。
㉑被告洪松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E5所示,面積0.0038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9所示,面積0.0020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㉒被告洪松義應給付原告756,021元,及應自10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5、F9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01元。
㉓被告官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F2所示,面積0.0021公頃,同段9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2所示,面積0.0004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㉔被告官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A編號F4-2所示,面積0.0018公頃,同段9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編號G4-2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㉕被告官金應給付原告540,049元,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如附圖編號F2、附圖A編號F4-2、附圖編號G2、附圖A編號G4-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70元。
㉖被告葉宏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A編號F4-1所示,面積0.0018公頃,同段9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編號G4-1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㉗被告葉宏漢應給付原告240,833元,及應自10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A編號F4-1、G4-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35元。
㉘被告沈金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F3所示,面積0.0022公頃,同段9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3所示,面積0.0004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㉙被告沈金龍應給付原告276,177元,及應自10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編號F3、G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44元。
㉚被告萬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A編號F5所示,面積0.0025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自「坐落同段9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編號G5所示,面積0.0042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眷舍房地騰空遷出,並將所占有之房地返還予原告。
㉛被告萬鈞應給付原告304,080元,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編號F5所示土地,按月給付原告5,224元。
㉜被告李維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F10所示,面積0.0044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㉝被告李維華應給付原告535,181元,及應自10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編號F10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95元。
㉞廖浴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H2所示,面積0.0001公頃,同段7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3所示,面積0.0001公頃,7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2所示,面積0.0022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號眷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㉟被告廖浴煌應給付原告143,255元,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
騰空遷出如附圖編號H2、I3、J2所示眷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8元。
㊱被告施正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I2所示,面積0.0095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巷○號眷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㊲被告施正奎應給付原告441,800元,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
騰空遷出如附圖編號I2所示眷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8元。
㊳被告袁貴麟、袁福麟、袁光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2所示,面積0.0081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㊴被告袁貴麟、袁福麟、袁光麟應給付原告812,707元,及應
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K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28元。
㊵被告陳美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K3所示,面積0.0083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㊶被告陳美來應給付原告832,774元,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如附圖符號K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62元。
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費高志華辯稱:㈠台中市○○路○○○巷○○號、34之1號、34之2號、34之3號均是
伊先生所建造,34號房屋目前無人居住,34之之1號、34之2號、34之3號不知是否為空屋,伊目前未居住於上開房屋,伊同意搬遷,但不同意給付不當得利㈡被告費高志華於勘驗筆錄主張:四間店面後方為國有眷舍,
故可推知被告費高志華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費高志華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即便認為被告費高志華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費高志華使用
上開建物及土地,乃係承繼與原告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原眷戶費志浩之使用權利。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一項所定軍眷如有違規情形,經定期改善未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雖屬行政處分,惟此係因眷舍居住權之撤銷將發生原眷戶資格喪失之法律效果,而使該眷戶無法享有改建、承購等權益,核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便原告已註銷原眷戶費志浩之住居憑證,原告與被告費高志華間存有上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殆無疑義。本件原告並未有任何另行終止其與被告費高志華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或主張,實則原告並未終止其與被告費高志華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費高志華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或消滅,否則被告費高志華基於繼承之使用權移轉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乃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自非無權占有。
㈣被告費高志華並未無權占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
○○號建物及其上土地,因被告費高志華未居住於該處,且已於102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現占有人陳林貴要求其盡速搬遷,自102年8月後亦未收取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並非妥適。
㈤被告費高志華並未無權占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
號、34之1號建物及其上土地,因被告費高志華未居住於該處,且已於102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現占有人李龍郎要求其盡速搬遷,自102年8月後亦未收取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並非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龍郎辯稱:希望能暫緩搬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林貴辯稱:希望等建國市場拆遷一起遷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進榮辯稱:台中市○○路○○○巷○○○○號房屋,現為伊放置東西使用,伊不同意原告收回房屋。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一項所定軍眷如有違規情形,經定期改善未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雖屬行政處分,惟此係因眷舍居住權之撤銷將發生原眷戶資格喪失之法律效果,而使該眷戶無法享有改建、承購等權益,核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進榮目前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乃係費高志華間接移轉使用權利,費高志華為原眷戶費志浩之配偶並承繼原告與原眷戶費志浩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註銷原眷戶費志浩居住憑證之事實及處分存在。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除原告就提供原眷戶土地、房舍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之情形為私法上借貸契約外,即便原眷戶因有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行政機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惟此撤銷之行政處分仍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該私法上借貸契約關係仍不因此而終止或消滅,原告與被告陳進榮之前手原眷戶費志浩之配偶費高志華間存有上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殆無疑義,惟本件原告並未有任何另行終止其與原眷戶費志浩之配偶費高志華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或主張,實則原告並未終止其與原眷戶費志浩之配偶費高志華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陳進榮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應先舉證證明其與原眷戶費志浩之配偶費高志華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或消滅,否則被告陳進榮基於原眷戶費志浩之配偶費高志華使用權移轉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乃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自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曾崎辯稱:台中市○○路○○○號房屋本來配給伊先生陳樹貴居住,伊先生過逝後,伊就搬出去,房屋可以還給原告,但原告要給伊補償,不同意原告向伊請求不當得利,希望等建國市場拆遷一起遷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李盛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被告黃金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被告張國華辯稱:伊尚需時間找房子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張賴月娥辯稱:被告張賴月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向配住眷舍之 羅蒸雲 買受使用之權利。被告於66年間向羅蒸雲前後二次分別支付15萬元及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利,被告係支付對價而使用系爭房地,應非無權占有。原告系爭房地係原告配住予軍職人員使用,因此原告合法終止渠等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通知被告現使用人後,才能主張現使用人為無權占有及請求不當得利,原告從未終止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從未通知現使用系爭房地之被告,原來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終止,原告自無主張本件無權占有及請求不當得利。眷舍之使用人所得使用之範圍除了宿舍建物外,包含附連於建物四周圍之空地,此為當然之解釋,因此眷舍使用人未經允許在眷舍範圍內之空地違建,並非無權占有該空地云云。系爭房地毗鄰建國市場,自60餘年建國市場開市使用,被告即支付相當鉅額之金錢換取,40年來該眷舍轉讓、出售使用權利供作商舖使用,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亦從未禁止,已足讓被告相信原告容許或同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地權利,原告現起訴主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洪松義辯稱:伊與妻子目前住在台中市○○路○○○巷○號,該屋為伊向他人所購買,希望等建國市場拆遷時一起拆,不然伊無房屋可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二、被告官金辯稱:台中市○○路○○○巷○○○○號房屋現為伊居住使用,該屋為伊先生 陳嘉明 所建造,國防部函文同意允許興建。另台中市○○路○○○巷○○號、15之1號都是伊先生所建,15號有人居住,15之1號是否有人居住,則不清楚。伊居住數十年未聞有何無權使用房屋之事,軍方主管單位亦未曾告知被告居住有何不法之情,至今年事已高毫無依靠,希望原告安排住所或給予補償金安置,原告未提出任何補償配套措施,遽然要被告拆屋還地並賠償,顯係權利濫用有悖於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三、被告葉宏漢辯稱:希望等建國市場拆遷一起遷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四、被告沈金龍辯稱:原告要收回土地,被告損失嚴重,被告係合法承購取得榮眷全部權益,並非違占戶,原告要補償榮眷之金額,理應補償給承購戶,原告勾結榮眷戶詐欺承購戶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五、被告萬鈞辯稱:㈠台中市○○路○○○巷○○○○號房屋一部分為眷舍,原先配給
伊父親居住,房屋一部分係嗣後加蓋,現為空屋,伊同意搬遷,但不同意給付不當得利。
㈡被告萬鈞於102年12月11日鈞院審理時主張:「建國路240
巷13-8號是空屋,…,房子一部分是原來國防部的,一部分是我們加蓋的」,並於勘驗筆錄主張:「240巷13-8號是我在經營醬菜,後面是眷舍,我們再搭建,眷舍是配給萬鈞的父親」,故可推知被告萬鈞並未占有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眷舍)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萬鈞應拆除眷舍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即便鈞院認被告萬鈞尚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萬
鈞目前使用上開建物及土地,乃係承繼與原告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原眷戶萬鈞之父萬冠傑之使用權利。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除原告就提供原眷戶土地、房舍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之情形為私法上借貸契約外,即便原眷戶因有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行政機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惟此撤銷之行政處分仍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該私法上借貸契約關係仍不因此而終止或消滅。故即便原告已註銷原眷戶萬鈞之父萬冠傑之住居憑證,原告與被告萬鈞間存有上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殆無疑義,惟本件原告並未有任何另行終止其與被告萬鈞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或主張,實則原告並未終止其與被告萬鈞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萬鈞應拆除眷舍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應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萬鈞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或消滅,否則被告萬鈞基於繼承之使用權移轉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乃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自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六、被告李維華辯稱:伊目前並未住在台中市○○路○○○巷○號,該屋現為空屋,房屋係伊父親向別人購買的,伊同意搬遷,但不同意給付不當得利,希望等建國市場拆遷一起遷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七、被告廖浴煌辯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陳家銓 做生意,陳家銓已經搬遷,如果原告需要的話,伊可以搬遷,希望等建國市場拆遷一起遷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八、被告施正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台中市○○街○○巷○號房屋為國防部配予伊居住,現為空屋,希望等建國市場拆遷一起遷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九、被告袁貴麟、袁光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十、被告袁福麟辯稱:願將房屋拆遷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十一、被告陳美來辯稱:伊在台中市○○街○號房屋做生意,該屋係前手向袁韓愛雲買受,袁韓愛雲為原眷戶 袁金儀 之配偶並承繼原告與原眷戶袁金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撤銷原眷戶袁金儀居住憑證之事實及處分存在。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除原告就提供原眷戶土地、房舍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之情形為私法上借貸契約外,即便原眷戶因有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行政機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惟此撤銷之行政處分仍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該私法上借貸契約關係仍不因此而終止或消滅。原告與被告陳美來前手即原眷戶袁金儀之配偶袁韓愛雲間存有上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殆無疑義,惟本件原告並未有任何另行終止其與原眷戶袁金儀之配偶袁韓愛雲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或主張,實則原告並未終止其與原眷戶袁金儀之配偶袁韓愛雲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陳美來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應先舉證證明其與原眷戶袁金儀之配偶袁韓愛雲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或消滅,否則被告陳美來基於原眷戶之使用權移轉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乃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自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坐落臺中市○區○○段973、973-1、977-1、977-4、977-
5、977-6、977-7、965-8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建物如附圖編號A6(○○路000巷00號)、C2(○○路000號)、G5(建國路240巷13-8號)、H2、I3、J2(新民街42號)、I2(○○街00巷0號)為國防部之國軍眷舍,現為被告費高志華、陳曾崎、萬鈞、廖浴煌、施正奎所占用;另被告等分別就附表A所示自增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軍眷舍管理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已成年或已婚子女並不屬於前開辦法或作業要點所稱之國軍眷屬,該等已成年或已婚子女並非國防部配住公有眷舍所欲照顧住居之對象,又如受配住公有眷舍之當事人或眷屬,如已搬離眷舍至他處居住,或死亡,則原配住眷舍之借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自因此而歸於消滅。
㈡被告費高志華雖辯稱其並未居住於附圖編號A6之國軍眷舍,
故其並無占有如附圖A6所示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查附圖編號A6之國軍眷舍原係配住予訴外人費志浩,被告費高志華為其配偶,現已無居住於其內,業據費高志華自承在卷,且依被告費高志華所提之住址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足見被告費高志華確已無居住於附圖編號A6國有眷舍之事實,則顯然原配住附圖編號A6國有眷舍予訴外人費志浩以安定其與眷屬居住需求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費高志華間就附圖編號A6國有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據此,對於建物是否為占有人,並非以其是否居住於該建物內為判斷標準,而係以是否對該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判斷標準。附圖編號A6之國軍眷舍原係配住訴外人費志浩居住使用,費志浩死亡後,被告費高志華為其配偶且為繼承人,對附圖編號A6國軍眷舍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附圖編號A6國軍眷舍與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性質上為無法分離,故被告費高志華辯稱並無占有附圖編號A6國軍眷舍及其坐落土地,並無可採。
㈢被告費高志華另辯稱:伊並未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34號建物,且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現占有人即被告陳林貴、李龍郎盡速搬遷,伊自102年8月16日之後其即未再收取租金,故非無權占有人云云。惟查,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費高志華,為被告費高志華自承在卷,則其所有建物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疑。且被告費高志華本於其與被告陳林貴、李龍郎間之租賃契約,對該二被告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仍為前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被告費高志華所辯,洵無可採。
㈣被告陳進榮辯稱:伊自被告費高志華取得門牌編號臺中市○
區○○路○○○巷○○○○號建物之權利,故可承繼國防部與被告費高志華之配偶費志浩間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前揭建物並非國防部配住予費志浩之國軍眷舍,乃未經原告或眷村管理單位同意擅自興建之建物,係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陳進榮自無繼受國防部與被告使用借貸契約可言。被告陳進榮之抗辯,毫無可採。
㈤被告陳曾崎辯稱:台中市○○路○○○號房屋本來配給伊先生
陳樹貴居住,伊先生過逝後,伊就搬出去,房屋可以還給原告,但原告要給伊補償云云。查附圖編號C2之國軍眷舍原係配住予訴外人陳樹貴,陳樹貴於102年7月26日死亡,其子女均已成年,非屬國防部配住眷舍所欲照顧之國軍眷屬,訴外人陳樹貴之配偶即被告陳曾崎於陳樹貴死亡後,即已搬離,業據被告陳曾崎自陳在卷,且附圖編號C2之國軍眷舍其現況係作為良國五金行營商使用,此亦有○○路000號建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則附圖編號C2之國有眷舍至遲於訴外人陳樹貴死亡,且被告陳曾崎搬出後,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與被告陳曾崎間就附圖編號C2國有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至於被告陳曾崎之配偶陳樹貴增建附圖編號C1建物,並提出台中市政府所發違章建築修建證為據,惟台中市政府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核發違章建築修建證,自不足以證明附圖編號C1建物係經原告同意興建,故被告陳曾崎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㈥被告廖浴煌、施正奎抗辯:伊係分別向訴外人巴彥輝、武尚
斌購買新民街42號及○○街00巷0號之國軍眷舍云云。查附圖編號H2、I3、J2之國軍眷舍(門牌號碼新民街42號)原係配住予訴外人巴彥輝,巴彥輝將前揭眷舍無權轉讓予被告廖浴煌,被告廖浴煌並將眷舍出租他人營商使用,顯然原先配住附圖編號H2、I3、J2之國軍眷舍予巴彥輝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另附圖編號I2之國軍眷舍(門牌號碼○○街00巷0號)原係配住予訴外人武尚斌,武尚斌將眷舍無權出賣予被告施正奎,被告施正奎復出租予被告王欽禾,顯然原先配住附圖編號I2之國軍眷舍予武尚斌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與巴彥輝、武尚斌間就上開國有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消滅。再者,國軍眷舍係屬國有,巴彥輝、武尚斌並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將所受配眷舍出售或轉讓予被告廖浴煌、施正奎,核屬無權處分,被告廖浴煌、施正奎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因此取得前揭國有眷舍之正當權源,渠等仍屬無權占有。
㈦被告張賴月娥辯稱:伊向受配住眷舍之羅蒸雲購買門牌編號
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羅蒸雲係有權占有,伊向羅蒸雲購買,亦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羅蒸雲所受配住之國軍眷舍乃為附圖符號E7、E9所示建物,被告張賴月娥所有之附圖符號E4、F8所示建物並非國防部所配住予羅蒸雲之國軍眷舍,乃羅蒸雲未經原告或眷村管理單位同意擅自興建之建物,業據被告 羅正龍 陳明 在卷,故上開建物係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張賴月娥自無繼受羅蒸雲權利可言。
㈧被告張賴月娥另辯稱:眷舍之使用人所得使用之範圍除了宿
舍建物外,包含附連於建物四周圍之空地,此為當然之解釋,因此眷舍使用人未經允許在眷舍範圍內之空地違建,並非無權占有該空地云云。惟國防部配住國軍眷舍予其所屬人員,其使用借貸標的即借用物乃僅為該眷舍,眷舍坐落基地以外之其他空地,自不屬借用物之範圍。被告張賴月娥所辯,要無任何法律依據,自無可取。
㈨被告官金辯稱:台中市○○路○○○巷○○○○號、15號房屋現為
伊居住使用,該屋為伊先生陳嘉明所建造,國防部函文同意允許興建云云。惟被告官金所提出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57年10月8日(57)修暐字第4681號函,其主旨係記載「貴所陳嘉明上士申請自費整修配舍(南京新村十四號丙舍)一案准予備查,惟不得變更原舍舍型、大小、及材料,希請知照」。由上開函文可知,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係同意陳嘉明將其所獲配住之○○路000巷00號眷舍自費整修,而並非同意陳嘉明可於原有眷舍外之土地自行增建或擴建,亦未同意陳嘉明將原有眷舍全部拆除重建。被告官金於本院10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中陳稱「眷舍已經沒有了,房子是我先生蓋的,我先生是陳嘉明」等語,由此可知陳嘉明所獲配住之舊有眷舍業已因年久滅失不存,或係已遭陳嘉明拆除,現有建物均非整修後之原有眷舍,乃陳嘉明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於被告官金所提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93年7月29日令及其提出臺中市南京新村原眷戶遷購光大國宅申請書,此為被告官金是否可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定向國防部申請給予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公法上爭議問題,係應由國防部依法作成核駁之行政處分,與本件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直接關聯。
㈩被告官金另辯稱:原告對其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官金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國有土地,乃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況被告官金自始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土地,不因原告未積極行使權利,遂認系爭建物可永久占用系爭土地,難認原告起訴主張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官金所辯,自無可採。
被告萬鈞辯稱:原受配住國防部眷舍目前為空屋,其所加蓋
搭建之建物部分目前是其在經營醬菜,並未居住使用,並未無權占有,如仍認有占有之事實,伊可承受原告與原眷戶萬冠傑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查附圖編號G5之國軍眷舍原係配住予訴外人萬冠傑,被告萬鈞為萬冠傑之子女,惟其業已成年,並非配住眷舍所欲照顧之國軍眷屬,且眷舍部分既已無人居住,則原先配住眷舍予訴外人萬冠傑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與被告萬鈞間就國有眷舍已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另被告萬鈞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國防部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加蓋建物,被告萬鈞加蓋建物(即附圖F5部分)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萬鈞所辯,無可採信。
被告陳美來辯稱:伊其自被告袁韓愛雲受讓門牌編號臺中市
○區○○街○號建物,可繼受原告與原眷戶 袁君儀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袁君儀所受配住之國軍眷舍早已滅失不存,被告陳美來向被告袁韓愛雲所買受之上開建物,乃為被告袁韓愛雲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之建物,業據被告袁韓愛雲自承在卷,被告袁韓愛雲於系爭土地自行興建上開建物,既未經原告同意,上開建物係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繼受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陳美來所辯,亦無可取。被告沈金龍辯稱:伊向訴外人陳嘉明所購買建國路240巷15
之1號建物,乃經國防部、臺中市政府允許修建云云。惟查,上開建物乃係被告官金之配偶陳嘉明所興建,業據被告官金陳明在卷,上開建物既非國防部之眷舍,即與被告沈金龍所提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整修備查函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發給修建證無涉,被告沈金龍所提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上開建物之興建業已取得原告同意,被告沈金龍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屬無疑。
被告等有抗辯原告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給與其等拆遷
補償云云。查被告等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定之違占建戶身分,乃為被告等應向該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提出申請,而由國防部依法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如國防部否准被告等之申請,亦應由被告等自行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等拆遷補償爭議核屬被告等與國防部間之另案公法爭議,尚不得據該另案公法爭議為由於本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或得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事由。
被告陳進榮、陳美來、羅正龍辯稱:國防部102年10月15日
國政眷服字第102001349號公告,有默許其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03年4月30日之意云云。查國防部102年10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349號公告「台中市南京新村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應於本公告搬遷期間內搬遷,逾期未搬遷者,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辨理」,可見公告內容係限期催告原眷戶於公告期間內搬遷,並非同意被告等無權占有眷舍或系爭土地。被告等所辯,洵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費高志華、陳進榮、陳曾崎、黃金妹、張賴
月娥、洪松義、官金、葉宏漢、沈金龍、萬鈞、李維華、袁福麟、袁光麟、陳美來等人既未能舉證渠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權源,被告費高志華、陳曾崎、李盛元、萬鈞、廖浴煌、施正奎亦無占用眷舍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將如主文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及將如主文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費高志華、陳進榮、陳曾崎、黃金妹、張賴月娥、洪松義、官金、葉宏漢、沈金龍、萬鈞、李維華、廖浴煌、施正奎、袁福麟、袁光麟、陳美來等人既係無權占有原告之眷舍、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建國市場,且被告等人之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數已老舊,部分供為攤商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舊市區,仍存有部分商業機能及商業活動,及上開占用使用沿革情況等事項,認本件原告請求按歷年申報地價10%之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按歷年申報地價7%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適當。則按上開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房屋之面積,並以歷年申報地價7%計算結果,原告請求上開除沈金龍以外之被告應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被告沈金龍應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如附表C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被告袁貴麟既已拋棄繼承,並未繼承袁韓愛雲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袁貴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2所示,面積0.0081公頃」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袁貴麟給付原告812,707元,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K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28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陳曾崎、李維華、洪松義雖陳稱其同意拆遷房屋,但希望可以不用負擔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惟上開被告之請求既為原告所拒絕;且其等上開建物既尚未自行拆除而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院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費高志華、陳進榮、陳曾崎、黃金妹、張賴月娥、洪松義、官金、葉宏漢、沈金龍、萬鈞、李維華、袁福麟、袁光麟、陳美來等人應將如主文所示無權占用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費高志華、陳林貴、李龍郎、陳曾崎、李盛元、張國華、萬鈞、廖裕煌、施正奎應自如主文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費高志華、陳進榮、陳曾崎、黃金妹、張賴月娥、洪松義、官金、葉宏漢、沈金龍、萬鈞、李維華、廖浴煌、施正奎、袁福麟、袁光麟、陳美來等人給付如附表C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另被告費高志華、陳進榮、張賴月娥、官金、萬鈞、陳美來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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