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66號抗告人 曾德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平瑋 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0年間以 伊孫 即相對人名義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625)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市○路○段○○○巷○○弄○○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由伊支付,尾款532萬元則由相對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負責繳納,伊為保證人。嗣相對人拒絕繳納貸款,並出具授權書記載全權授權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登記買賣及銀行貸款撥款相關事宜,惟該授權書中「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誤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645/100000」,致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拒絕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要求相對人更正卻遭拒絕。爰依民法第41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塗銷系爭房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有聲請移轉登記狀可憑(見原法院調字卷第4至7頁)。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現值為準,經查閱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原法院補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認系爭房地鄰近之不動產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6萬元,並以此核定抗告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0萬8400元【計算式:60000×95.14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含層次面積84.0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共11.06平方公尺)=0000000】,於法核無不當。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實際登錄制度尚在宣導中,未經立法通過或行政院宣布實施,原法院依該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應以系爭房地課稅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云云。惟查:
1、按內政部已於101年6月6日訂定「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辦法」,並於101年8月1日施行,有卷附全國法規資料庫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原法院援引實價登錄資料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無據。又法院在實價登錄制度尚未實施前,就不動產價格之核定,因難以調查具體實際交易價格,故以公告現值為估算基準,惟公告現值並非不動產價值之唯一估算基準,倘有客觀且具體之價格可供參考,要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估算核定。而實價登錄實施後,不動產買賣即有公開、客觀且具體之市場交易價格,法院自得查詢該不動產鄰近之交易實價登錄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2、參以卷附系爭房地之鄰近房地於102年9月份至12月份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1)102年9月份新北市○○區○市○路○段○○○巷○○弄○○○○號交易價格為588萬元,總面積為96.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6.08萬元(計算式:588/96.69=6.08);(2)102年12月份新北市○○區○市○路○段○○○巷○○○○○○號交易價格為530萬元,總面積為
92.23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5.75萬元(計算式:530/92.23=5.75);(3)102年10月份新北市○○區○市○路○段○○○巷○○○○號交易價格為700萬元,總面積為108.91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6.43萬元(計算式:700/108.91=6.43);(4)102年10月份新北市○○區○市○路○段○○○○號交易價格為650萬元,總面積為98.63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6.59萬元(計算式:650/98.63=6.59);(5)102年12月份新市○路○段○○○○○號交易價格為650萬元,總面積為112.43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5.78萬元(計算式:650/112.43=5.78)(以上見原法院補字卷第9頁),其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5.75萬元至6.59萬元不等,原法院以本件起訴時(103年3月10日)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6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價額,應與系爭房地客觀價值相當,自屬可採,是原法院以此核定抗告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0萬8400元,於法並無不合。
3、是以,抗告人以原法院依實價登錄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應以系爭房地課稅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0萬8400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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