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1號
10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請人 劉麗卿
劉婷婷 相對人劉 李聯珠 上一人程序監理人 謝淑芬 律師關係人 劉娟娟
張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劉李聯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劉娟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劉麗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李聯珠之監護人,指定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指定張家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及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李聯珠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劉麗卿聲請意旨略以:劉麗卿為相對人劉李聯珠之長女,相對人因中風等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劉麗卿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四女 劉麗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如下:
㈠、劉麗卿為長女,未婚,熟悉相對人事物,歡迎親友探視相對人。且相對人收入(房租及老人年金),劉麗卿將採用銀行信託管理,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並會每月記帳、公開帳冊並郵寄給兄弟姊妹。劉麗卿住處有電梯、環境良好,與劉麗莉及張家華同住, 劉鴻基 亦在附近,可隨時探親及照顧相對人,人手充足,附近多家醫院,就醫復健方便。劉麗卿於相對人及劉鴻基訴訟中擔任證人,誠實陳述當年事發經過,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後,會維護相對人權益,絕不撤回相對人的訴訟案件,實為合適監護人人選。
㈡、相對人配偶 劉樑材 往生後,其遺產為相對人及其子女即劉麗卿(長女)、關係人 劉菊軒 (次女)、關係人張家華(三女 劉素軒 於100年9月7日死亡,由其女即張家華繼承)、關係人劉麗莉(四女)、聲請人劉婷婷(五女)、關係人劉娟娟(六女)、關係人劉鴻基(長男)共同繼承,約定每月房租作為相對人生活費用,並要求與相對人同住之子女應每月記帳並公開帳簿,惟相對人自97年8月與劉娟娟同住後,劉娟娟迄今從未公開帳目,還拿相對人的生活費去繳納劉婷婷配偶 柯厲生 應繳的房貸。又劉娟娟甚至不讓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97年9月15日劉菊軒與劉鴻基到劉娟娟住處欲探視相對人,甚遭指控侵入住宅,僅於102年9月間請舅舅帶其他子女探視過相對人1次。劉娟娟住處位於5樓沒有電梯,相對人長期臥床行動不便,上下樓梯非常困難,影響相對人就醫治療與復健。另劉娟娟的配偶及婆婆都需要照顧,劉娟娟如何能給予相對人最好的照顧,可見劉娟娟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
二、聲請人劉婷婷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入院,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劉娟娟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菊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如下:
㈠、相對人於97年8月間從 高雄 回來後,都由劉娟娟悉心照顧至今,且劉娟娟住處靠近耕莘醫院,便於相對人就近醫護照顧,應由劉娟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才能使相對人受到持續性的醫護和照顧。90年間因劉婷婷配偶柯厲生需要資金逐向相對人借款週轉,相對人允諾以其借名登記予劉鴻基之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要求劉鴻基辦理。劉鴻基嗣要求柯厲生須先於其準備的協議書上簽名,再由劉鴻基親自辦理貸款,劉鴻基另挪用部分貸款自己使用。柯厲生原按期還款,直到98年7月間劉鴻基欲出賣系爭房產被相對人阻止,相對人遂要求劉婷婷夫妻不要再繳款還錢,等借名登記結案後再處理。又劉鴻基、劉素軒曾於97年9月15日到劉娟娟新店住處,欲強行帶走相對人,經相對人拒絕後,劉娟娟竟遭伊等攻擊頸部,而劉娟娟配偶 趙德仁 因擔心劉鴻基等人再次施暴,因而寄發存證信函予劉鴻基等人,並非阻擾劉鴻基等人探望相對人。
㈡、劉麗卿曾於相對人配偶過世後,主張伊等未收到租金,寄存證信函給房客,要求自即日起依照應繼分8分之1將伊等租金權益匯入關係人劉素軒之郵局帳戶,實非維護相對人利益。相對人深覺劉鴻基非真心要照顧伊,而係為了奪取家產而騙伊南下高雄,遂電話要求劉娟娟配偶接伊回台北,嗣並要求劉婷婷與其同住臺北市○○街○○○號3樓,惟因屋內設備及家具已被清空而無法居住,遂至新店居住至今。相對人嗣於98年8月間委任律師,具狀要求劉鴻基返還相對人夫妻於67年間借名登記於劉鴻基名下之臺北市○○街○○○號3樓之
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劉鴻基卻主張相對人於98年9月起已罹患「失智症」,企圖謀取相對人利益,劉麗卿卻在相對人與劉鴻基間借名登記訴訟案中,為不利相對人之證述,未維護相對人權益,若由劉麗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必會袒護劉鴻基,撤回上開借名登記訴訟,侵害相對人權益。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兩人主張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資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3年2月8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親屬系統表為證(參第91號卷一第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耕莘醫院精神科 劉宜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叫喚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參第91號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又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99年8月間因腦中風住院,近年來其整體自我照料能力顯著下降,開始使用助行器及尿布。近半年來其認知功能退化顯著,無自發性言語,需人餵食,無法站立,大小便失禁,右側脂體癱瘓,一切生活起居完全需人照料。鑑定當日心理測驗顯示達極重度失智之狀態,檢查身體及精神狀態時,相對人意識尚清醒,但眼神呆滯,無法集中注意力,對於叫喚缺乏語言或肢體反應,右半肢體無力,無法站立。其臨床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執行處理自身事務,於鑑定當日,其精神障礙程度己令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嚴重受損,且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亦有嚴重障礙,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及耕莘醫院103年6月9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第91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以上足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託主管機關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1、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6月17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內容略以(參第91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
1頁):相對人現年83歲,與配偶育有1子6女,相對人夫婦原居住臺北市松山區,並由居住附近之劉婷婷夫婦照顧,案夫97年過世後,劉鴻基曾短暫將相對人接赴高雄,安排案主獨自租屋居住,約1個多月後,相對人即電話聯繫劉娟娟表示希望回臺北居住,遂由劉娟娟配偶將相對人接回新店同住迄今。惟近1年來,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降低,日常生活需賴人協助,102年下半年,相對人健康狀況惡化,逐漸無法行走,認知功能下降,反應變慢,鮮少表達自我生理需求,經常進出醫院,現已無法吞嚥,須使用鼻胃管進食。現每月由劉婷婷協助收取租金70,000元再交付相對人,其中23,000元作為外籍看護之費用,13,000元用以支付相對人贈與劉鴻基房屋之貸款,並給付劉娟娟25,000元作為家用、相對人生活、醫療費用,其餘則存起來,以備不時之需。劉娟娟夫婦育有l子1女(均就讀大學),劉娟娟配偶10餘年前即自軍職退休,每月領有月退俸五萬多元,目前任職內湖科學園區,月入十餘萬元,劉娟娟為家庭主婦未就業,劉娟娟房屋自有,為5層樓公寓,4房1廳,擺設整齊簡單,劉娟娟家經濟狀況寬裕,住家自有無貸款,劉娟娟除願意繼續照顧相對人直到其終老外,並願意代理相對人續行與劉鴻基之訴訟,為相對人爭取權益;劉娟娟身心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對於事件之陳述條理清晰。相對人自97年8月即與劉娟娟同住新北市新店區,由劉娟娟照顧迄今,自相對人99年8月間中風後劉娟娟即聘用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目前每月仍有租金收入,尚足以支付其生活、醫療及外籍看護等費用。相對人久病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目前之生活起居和日用飲食皆由劉娟娟負責照料,並由外籍看護從旁協助,受照顧狀況良好。
2、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附評估報告內容略以(參第91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
7頁):劉婷婷現年53歲,已婚,育有2子,均就業中,劉婷婷配偶自行開業從事貿易工作,劉婷婷為家管,平日會從旁協助其夫工作。手足間感情原尚稱和睦,因劉麗卿、劉素軒、劉鴻基、劉麗莉皆長年居住於高雄,每年唯有於清明節與春節才會返回臺北探望相對人夫婦,並小住幾日,平日並無太頻繁往來。相對人於97年自高雄返回臺北後,即與劉娟娟全家同住於新店至今。相對人於98年意識清楚時,即決定對劉鴻基提出房產所有權告訴,結果顯見相對人對於劉鴻基的不滿。劉婷婷表示目前相對人已有失智現象,擔心若被劉麗卿、劉鴻基監護,將影響相對人權益。故聲請由劉娟娟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劉婷婷表示相對人自生病以來皆住在劉娟娟位於新店家中,並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劉婷婷與劉菊軒均認劉娟娟善盡照顧之責,同時因劉娟娟女住家靠近耕莘醫院,可以方便相對人就醫。
3、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25日高市社長青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參第91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相對人被帶回臺北後,劉娟娟禁止劉麗卿與其他手足聯繫、探視相對人,為了探視相對人,劉鴻基等人還被報警告非法入侵。於102年請求案舅協助,隨同案舅前往劉娟娟住處,始能探視相對人,劉娟娟當下承諾案舅會讓劉麗卿及高雄手足探視相對人,但爾後提出探視相對人又受阻。劉麗卿與高雄手足均認為相對人近幾年生活照顧都由劉娟娟負責,然劉娟娟不願意讓伊等探視相對人,故不同意由相劉娟娟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相對人之照顧應由劉鴻基夫婦負起照顧責任,若相對人需要監護人,理應由劉鴻基擔任,但因劉鴻基與相對人有訴訟官司故無法擔任,劉麗卿與手足都看不到相對人,非常擔心相對人安危,才推舉劉麗卿擔任監護人。劉娟娟之配偶及婆婆亦都住院,看護需同時輪流照顧,劉麗卿與高雄手足,希望劉娟娟專心照顧配偶及婆婆,將相對人由劉麗卿與高雄手足共同照顧。又劉娟娟住所無電梯,載送相對人到醫院看診不方便,而劉麗卿住所有電梯,且劉麗卿與關係人劉麗莉、張家華同住,可輪流分攤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劉麗卿及高雄手足都表示希望相對人能到高雄居住,高雄氣候對相對人病況較好,高雄醫療發達可讓相對人獲得醫療照顧,全體都同意由劉麗卿擔任監護人,主張將相對人名下財產交由銀行信託,較為公平公正,關係人等願意負責監督。劉麗卿表示相對人配偶未過世前,手足之間感情融洽、有聯繫,經常過年過節聚會,自從相對人配偶過世後,相對人與其他子女共同均分相對人配偶名下財產,惟劉娟娟一直強調劉鴻基名下系爭不動產亦需拿出來均分,其他手足都認為當初重建房子時將房子登記在劉鴻基名下是相對人夫婦多年前的規劃,大家無權均分,因此才衍生劉鴻基被告之事,目前手足之間很少互動與聯繫,僅居住高雄手足會互相聯繫與聚會。劉麗卿現居住所為關係人劉麗莉所有,3房1廳,主臥為關係人劉麗莉夫婦房間、次臥為劉麗卿房間、1間空房規劃給相對人居住,原空房為關係人張家華房間,因其目前就學關係居住台南,若相對人居住高雄時,關係人張家華返回高雄則可到關係人劉麗莉女兒家住,附近有學校、商店、公園,生活機能屬便利。劉麗卿在國稅局擔任雇員,每月收入穩定,名下有財產,劉鴻基在台船工作,每月收入穩定,名下有財產;張家華因就學關係暫居住台南,教育、生活費用由劉麗卿與關係人劉麗莉共同分攤;劉麗卿收支有餘,支付相對人照顧醫療費沒問題;張家華生活需仰賴親戚支援。劉麗卿與高雄手足皆表示,若需經醫師評估相對人適合居家照顧,將安排相對人居住劉麗卿與關係人劉麗莉之住所,白天由劉鴻基配偶照顧,晚間由劉麗卿與關係人劉麗莉照顧,假日則由大家共同分攤照顧相對人,讓其享有 天倫 之樂,希望把握與相對人相處時間。反之,若醫師評估相對人不適合居家照顧,會考慮將相對人安排到住家附近阮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白天仍由劉鴻基配偶前去陪伴相對人,晚上或假日則由劉麗卿與關係人劉麗莉、劉鴻基輪流陪伴相對人,讓其享有天倫之樂;劉麗卿與高雄手足皆表示不反對亦不阻止相對人之親屬前來探視,亦無需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費用。劉麗卿與劉麗莉、劉鴻基皆表示相對人若經醫師評估可返家照顧,皆願意負責照顧相對人居家生活,讓其享有天倫晚年生活,對於相對人晚年照顧已做好安排與規劃,同意由劉麗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同意由關係人劉麗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由劉娟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其阻礙相對人其他子女前去探視,使相對人親權受阻。
4、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19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內容略以(參第91號卷二第2頁至第3頁):相對人大妹李 珍珍 ,現80歲,已婚,育有三女二男,健康狀況良好,惟行動緩慢需家人撓扶行走,現與其未婚之次女同住於新莊區,其配偶因中風致行動不便,現由外傭照顧。珍珍表示長期未與相對人聯繫,見面時亦不會談及家務事,故對相對人子女們的生活近況不甚瞭解,但相對人於多年前曾提及其配偶生前留有房產予劉鴻基,係為傳統觀念將房產留給兒子;據 李珍珍 暸解相對人長時間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劉婷婷與劉娟娟皆居附近,多年前相對人曾受劉鴻基邀請至高雄居住,但因環境不適及無熟識親友,故再度返新北市新店居住,中風後皆劉娟娟夫婦照顧。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評估報告內容略以(參第91號卷二第7頁至第9頁): 李郁子 為相對人之二妹,李郁子以身體不好、家裡很亂不便接受訪視為由,拒絕社工員到宅訪視,於103年8月12日、8月15日以電話訪談。李郁子表示與相對人少有互動,各自照顧家庭,偶爾會打電話相互聯繁,相對人生病之後,更沒來往,對相對人子女均陳述沒什麼印象。
5、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3年
9月2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內容略以(參第91號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相對人之弟 李明憲 表示知道相對人目前需他人協助照護,認應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應為較佳。由於相對人之子女們曾因財產問題而鬧上法院,相對人之配偶生前曾將財產過戶給劉鴻基,於其死亡後,其他子女們對劉鴻基提出告訴,導致子女們彼此間的感情不睦。李明憲自覺多年來與劉婷婷溝通,劉婷婷夫婦態度較不佳,與相對人互動頻頻受阻,且因觀念較傳統,認為應由劉鴻基擔任監護人較佳,並認為此案為相對人家中問題,不希望干涉,而反對自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本件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謝淑芬律師提出意見略以:
1、程序監理人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訪談相對人時,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管,意識清楚,氣色不錯,衣物整潔乾淨無異味,程序監理人觀察相對人之房間,房間整齊清潔無異味。相對人身體如有狀況,耕莘醫院就在附近,可以立刻送醫,雖住在5樓沒有電梯,但救護人員會揹相對人下樓。
於103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程序監理人再次訪談相對人時,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管,因天氣較冷,身上披著毛毯,整潔無異味,意識清楚,氣色不錯,查看相對人的房間,房間整齊乾淨無異味。程序監理人認為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
2、相對人與劉鴻基間財產糾紛之狀況,綜合卷證資料及訪談內容,程序監理人認為劉鴻基未詢問過相對人意見,即欲出售相對人已住了30多年充滿了回憶的系爭房地,估不論當初系爭房地何以登記於劉鴻基名下,然此已觸動相對人擔心房地被劉鴻基賣掉,想討回房地想法,進而提起訴訟。是相對人與子女劉鴻基間,目前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財產訴訟糾紛。
3、建議由劉娟娟、劉麗卿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二人監護職務分配如下:
⑴、相對人之身體照護、相對人臺北市○○區○○街○○○號1樓
店面租金(含老人年金、生霖公司租金)之管理使用處分、相對人與劉鴻基間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處理,由劉娟娟單獨執行職務。
⑵、相對人其餘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如繼承自配偶劉樑材之財
產、系爭房地日後相對人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由劉麗卿單獨執行職務。
⑶、由張家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綜上各情及卷內所得資料:
1、相對人子女劉麗莉、劉鴻基推薦由劉麗卿擔任監護人,劉菊軒、劉婷婷,推薦由劉娟娟擔任監護人,而劉娟娟及劉麗卿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近期以來主要照顧者為劉娟娟,相對人受照顧狀況氣色不錯,衣物整齊而房間清潔無異味,劉娟娟對於相對人之照顧細節及身體狀況均詳為描述,為合宜監護人,惟照顧相對人期間之支出費用及存摺明細(參第166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61頁),至本件審理期間,始公開呈現於相對人全部子女,且帳冊編纂,未將憑證加以整理檢附於後,經程序監理人檢視時,係一張一張分開之紙記載,憑證收據數張捲在一起綁起來(參第91號卷二第190頁),過於簡略,亦生疑慮,難認妥當管理相對人財產,不足信賴得單獨善盡監護之責。而劉麗卿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表明有關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日後如欲處分,最好得到法院允許,亦任職於國稅局(參第91號卷二第190頁),以其意願及能力應可妥適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亦為合宜監護人。因此,本件選定劉娟娟及劉麗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選定劉娟娟及劉麗卿二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前開規定,考量相對人長期由劉娟娟照顧良好,參酌耕莘醫院103年8月21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相對人有陳舊性中風,長期臥床,意識障礙,且有壓瘡,長距離移動,恐有困難等情(參第91號卷二第5頁),相對人之居住、身體及醫療照護事項由劉娟娟執行,較為有利相對人,並為免照顧及醫療費用支付緩不濟急,關於依法得由受監護人收取使用之定期性收入及受監護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亦由劉娟娟負責管理,另為維繫相對人與子女、親友間感情,相對人日常既由劉娟娟照顧,即應由劉娟娟妥適安排協調受監護人與其子女及親友會面交往事宜。關於受監護人與劉鴻基間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繫屬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結果,劉麗卿證述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755號卷一第142頁反面至第145頁),與相對人於該案訴請返還系爭房地目的不一致,難認劉麗卿可毫無衝突妥善處理,亦應由劉娟娟執行此部分職務。至於相對人除附件編號一所示以外財產,考量劉娟娟過往管理財產狀況,較為疏漏,引起子女間爭議,是此部分由劉麗卿執行職務。另為避免相對人子女間因相關支出帳目不明再生爭執,劉娟娟及劉麗卿各應就其管理相對人財產部分,每月向受監護人子女及張家華公開其管理受監護人財產部分之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是關於劉娟娟及劉麗卿執行職務範圍,指定如附件所載。劉婷婷以劉麗卿住在高雄,處理財產事務不便,僅偶而短暫探視相對人,曾因租金目與相對人惡言相向,聲請調解云云,惟劉麗卿管理之相對人財產部分,並無必要迅速性管理,且劉麗卿住在高雄,往返時間費用甚多,難單純以次數或時間苛責其未盡心力,至於房租爭議,既有帳目編造不適之處,所生爭議自難全為劉麗卿1人之責,劉婷婷所指,即無可取。
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須與監護人合作,且須細心公正,始能提出完整正確之財產清冊陳報於法院。考量張家華為相對人之外孫女,目前就讀成功大學法律系4年級,已修習過民法,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責(非與監護人共同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更為了解,以其能力應能勝任,於程序監理人訪視劉菊軒、劉婷婷、劉娟娟、劉麗卿、劉麗莉及劉鴻基,均對張家華十分稱許,認為張家華很優秀等情(參第91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於張家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時,相對人子女應不致有不合作之情形,而張家華亦有意願擔任受監理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參考過往相對人收入支出帳冊均由劉菊軒所製作(參第166號卷一第81頁反面),惟相對人過往收支紀錄狀況未盡妥適,已如上述,自不宜由劉菊軒與張家華共任,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件
一、劉娟娟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㈠、受監護人之居住、身體及醫療照護事項。
㈡、管理依法得由受監護人收取使用之定期性收入。
㈢、受監護人與劉鴻基間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繫屬中)。
㈣、管理受監護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
㈤、應妥適安排及協調受監護人與其子女及親友會面交往事宜。
㈥、應於每月向受監護人子女及張家華公開其管理受監護人財產部分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
二、劉麗卿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㈠、管理受監護人除一所載以外之財產。
㈡、應於每月向受監護人子女及張家華公開其管理受監護人財產部分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
三、除一及二所載外,其餘事項由劉娟娟及劉麗卿共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