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金治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金治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等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雖提供本金債權分18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837元之方案,惟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仍無法負擔該還款條件,因而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947,261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務人收入不高,無法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55號卷核閱無誤,是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已足認定。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國泰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僅以本金債權、分180期、無息予債務人攤還,應屬優惠,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而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衣服修改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元,名下財產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影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查債務人現年60歲,未達退休年齡,復未提出身心障礙之相關資料,可認有工作能力。至其所得收入方面,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101年度及102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又債務人目前加保於台南市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屬自營事業,並無任職公司可供調查,是本院依現有管道礙難查知債務人實際收入,爰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收入約4,000元為其所得之認定。另債務人表示名下無財產,但經本院查知其名下尚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等保單,茲據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保單解約後尚可領回44,000元,尚具有相當價值,應列入債務人財產之列,而另紙保單是否具有價值,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與成年子女及受其監護之未成年孫女共同居
住胞兄名下房屋,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負擔扶養孫女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000元(水、電及瓦斯等費用約1,500元、電話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費用供核。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個人支出(不含扶養費),均屬必要項目,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⒉又債務人主張獨力扶養孫女 施羽真 (00年00月00日生),每月
支出扶養費6,000元乙節,亦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家事裁定供參。本院審酌該名子女年僅15歲,尚無謀生能力,已列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僅領有生活補助金1,900元,及經法院裁定由債務人監護乙情,可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依上開裁定所載,該名孫女之雙親,或遠走大陸,或避居外地,均未善盡扶養之責,乃由法院裁定由債務人擔任孫女之監護人,於此情狀,實難期待該名孫女之雙親負擔扶養義務。及經本院調查,二人於100及101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債務人陳報獨力扶養孫女乙節,應可採信。茲以該名孫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尚屬合理,是依上開調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孫女二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000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000元,加計孫女每月1,900元之生
活補金,已不足負擔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遑論履行國泰銀行每月清償7,837元之還款方案,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故債務人未予接受國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難認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茲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無剩餘,惟債務人表示二名子女每月尚給付15,000元之生活費予債務人,故每月約可清償4,000元至5,000元,然以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947,261元,亦需390期(約33年)始能攤還,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茲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非無還款之誠意,任意拒絕國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而係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六、另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所得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後,可提供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4,000元至5,000元,並提供胞弟 黃慶松 為保證人,尚認有清償之誠意,惟此應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債務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