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旻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曹旻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51元之方案,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一次清理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703,323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該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5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永豐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每期還款金額僅351元,債務人以上開條件未包含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3,243元,二名子女現就讀大專院校,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上開固定薪資收入等事實。另債務人表示名下並無財產,然經本院查知其名下尚有富邦人壽防癌保單4張,該保單價值約為27,974元,是債務人實際清償能力若干,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併此敘明。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與長女一起租屋居住,個人每月生活基本開
銷為15,200元(含房租6,000元、電、水及瓦斯等費用1,4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5,000元、雜支800元)乙節,僅提出租賃契約供核。雖債務人所列支出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然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有租屋需要,其每月房屋租金支出6千元,尚屬節約。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配偶已逝,其獨自扶養二名子女,雖二名子女
均已成年,但尚未完成大學學業,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000元乙節,固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惟經本院訊問二名子女狀況,據債務人表示因家庭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二名子女就讀大專院校期間,每月各領有5,900元之生活補助金,及子女學雜費均有減免,僅需支出必要費用,長子因延畢故需支付學分費,二名子女均就讀台南地區大專院校,長子為打工方便,另行在外租屋,長女與其同住,平日通勤就學等情,核與本院調閱二人所得資料,均有薪資所得之情相符。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二名子女就學期間享有學雜費之減免,負擔非重,且二人每月各受領5,900元生活津貼,及均已成年,有工作能力,均利用課餘時間在外打工,應能負擔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此部分支出,自非必要,應予剔除。
⒊另債務人主張母親 郭金鳳 現安置於開元寺慈愛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每月除月費19,000元,另需支出3,000元購買醫療用品,每月支出22,000元,由七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伊每月分擔3,000元乙節,已據提出護理之家收費收據及戶籍謄本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母現年75歲,於護理之家養護中,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據債務人陳報母親每月除領有國民年金3,500元外,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核與本院調查債務人之母102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之情相符。是以,依債務人母親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000元,扣除受領之國民年金,其餘費用由債務人之兄弟姊妹平均分擔,債務人每月分擔3,000元,尚屬合理,是本件債務人個人及受其撫養者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8,200元(即個人支出15,200元、扶養費3,000元)計,應屬合理。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平均薪資收入23,243元(未加計獎金),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18,200元,剩餘5,043元,雖可負擔永豐銀行提供每月清償351元之還款方案,然該方案並未納入債務人積欠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經本院通知債務人自行向上開資產公司接洽個別協商事宜,並於一個月內陳報協商內容及結果。嗣經債務人具狀陳報及本院開庭詢問結果⑴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83,018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之還款條件。⑵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054,027元,願提供以債權額35萬元分120期,每期還款2,916元之還款條件。⑶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25,920元,願提供160期,每期還款2,037元之還款條件。⑷永豐銀行願提供總債權18萬元,分180期之還款條件。以上開三家資產公司加計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債務人每月需還款金額達6,970元,已逾債務人所能負擔之能力。況債務人先前因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優惠之一次性清償方案,乃向友人借貸15萬5千元,清償二名債權人之債務,故每月尚需清償友人1,500元乙節,此有103年11月21日陳報狀檢附相關同意書、借據及存款憑條等件可參,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款項不足負擔上開合計約8,500元之還款條件,可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有5千餘元可供運用,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可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至8,000元,顯有還款之誠意,然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本院依全體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123,609元,暫不計利息,需分266期(約22年)始能攤還,斯時債務人已69歲,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一併清理,致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及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