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穆玟橋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本金債權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661元之方案,惟已逾債務人之負擔能力,因而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足見立法者考量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以及各債務人債務清理之必要,權衡後認為就同一債務人,一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顯示國家已投注司法資源為該債務人清理債務,債務人即不得再行聲請更生,以避免重複使用司法資源,影響其他須使用司法資源之民眾權益。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條例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2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99年4月9日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已清算終止,及裁定不予免責,揆諸前開規定,顯已不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其其所為更生之聲請,顯不合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如債務人繼續償債,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再聲請免責。故上開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雖已終止清算,惟聲請人仍可依照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清理債務,並獲免責裁定之機會,亦即前清算裁定程序之效力尚未全然消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並不獲免責之裁定後,如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應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處理。惟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相違,已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