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4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1巷10弄3之1號(送達地址:桃園縣○○鄉○○路○段39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玖月參拾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者,極有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暨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其所不熟識自稱丙○○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丙○○即轉交某詐騙集團前揭匯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已成年之成員於97年4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先前購物,誤簽收分期付款單據,將導致連續扣款,要求甲○○前往使用自動櫃員機更改,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當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俟甲○○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經過,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88號偵查卷宗〈下稱23088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2紙(見23088號偵查卷第24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公司中壢分行97年5月13日(97)港匯銀壢字第0065號函所檢附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1份(第2308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次查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對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焉能不生懷疑。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予其所不熟識之丙○○時,應足以預見該帳戶將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行為之用,卻仍執意任予交付,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熟識之丙○○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列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業已提供丙○○之姓名年籍資料,原審未為適當審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至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爭執,坦承前揭犯罪事實,表示其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被告所述之上開理由,係其與被害人事後應如何和解之問題,與犯罪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至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被害人5000元,並願意於98年9月30日前清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餘款24,988元,被害人亦表示同意上開和解條件,並願意將賠償條件列入緩刑之附帶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98年9月16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