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簽訂住宅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8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9日起至116年8月29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三階段計算,自96年8月29日起至97年2月28(住宅貸款契約上記載為29)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44%加0.08%計算,計為年利率2.52%,機動調整,自97年2月29日起至98年8月28(住宅貸款契約上記載為29)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34%計算,機動調整,並自98年8月29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4%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為憑。詎被告丙○○自97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住宅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係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應依民法一般保證規定負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情形表、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住宅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而被告甲○○係被告丙○○借貸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被告甲○○對原告應負給付之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⒈│850萬元│自97年11月29日起│2.85%│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至98年8月28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自98年8月29日起│3.25%│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20%計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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