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3日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月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鋁合金腳踏車之虛偽訊息,丁○○、丙○○、乙○○上網見該拍賣廣告,致渠等陷於錯誤,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標後,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銀行櫃臺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萬元至上開帳戶;另丙○○留下電話門號供張貼上開訊息之人聯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8年6月5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願意以1萬元出售腳踏車予丙○○,丙○○則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又乙○○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誤認已標得上開訊息中之腳踏車,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帳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經丁○○、丙○○及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甲○○維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並交付不詳人士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為應徵工作之故,於98年6月3日下午
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交付予自稱「老k」之男子。當時希望盡快找到工作,很後悔自己不小心云云。經查:
㈠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被告並領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鶯分行檢送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丁○○、丙○○及乙○○確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前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如前揭所示款項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丁○○、丙○○及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生活之重要資料,苟非至親好友並詢明用途,均不致任意交付使用,且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媒體,均不斷呼籲民眾應注意自身帳戶資料之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觸法。又以應徵工作為幌子,藉以收取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旋轉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為臺灣社會常見之犯罪手法,亦廣為媒體報導,被告為一智慧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無法諉為不知。被告既未詢明所應徵工作之詳細內容,對於被交代應收取之貨款究否合法,亦未稍加探詢,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且上開帳戶於被告交付他人後,即有被害人丁○○、丙○○及乙○○等人遭詐欺匯入之多筆款項,旋又遭提領殆盡,此顯為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並測試可供犯罪之用後,隨即以之詐騙被害人匯款並加以領取之慣用手法,由此益徵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所辯顯屬虛妄,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等物,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丁○○、丙○○及乙○○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