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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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暨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其所不熟識之 黃明泉 使用。 嗣某 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匯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於97年4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先前購物,誤簽收分期付款單據,將導致連續扣款,要求甲○○前往使用自動櫃員機更改,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當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
二、被告乙○○雖坦承曾經申請設立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申請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後,將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其保險客戶黃明泉使用,以方便將保費匯入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云云。
三、經查,上開匯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入該帳戶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甲○○所提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參。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因之,被告既知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恐遭用於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卻猶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所不熟識之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且在該保險客戶嗣後未予投保之狀況下,未將上開匯豐銀行帳戶掛失,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