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8年
3月18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事實欄第18至19行中「車號0000—KK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車號000—四○七號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認本件被告所犯應係業務過失重傷害,且案發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毫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且告訴人應無過失。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室內設計師,其工作內容雖包含至工地丈量,然前往工地丈量只需自行安排交通工具,並不以自行駕駛車輛為必要,其公司同職務之人,雖無汽車亦可任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71-72頁),故駕駛車輛與被告執行其室內設計業務並無直接、密切關係,車輛僅為其往來之交通工具,不能謂駕駛車輛為被告之附隨事務,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㈡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據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天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壢新醫院依告訴人於各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本件車禍受傷是否達重傷害,經天晟醫院98年8月10日以天晟法字第98081001號函覆:「...(2)病患最近一次門診日期為98年3月16日,病患左肩仍然疼痛及韌帶鬆弛、右腳神經炎及麻木情形,主治醫師曾建議如疼痛無忍受時,可考慮再行神經放鬆及左肩韌帶修補手術,唯病患尚未決定。(3)末查病患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情形,一併陳明如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長庚醫院以98年8月28日(98)長庚院法字地0761號函覆:「...楊女士最近乙次於7月22日回診時,病狀仍持續,且肩部疼痛未明顯改善,需持續追蹤治療。依其病況研判,其後續仍需持續追蹤治療,故現無法詳加評估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壢新醫院以98年8月31日壢新醫字第2009080212號函覆:「...二、病患因左肩及上肢感覺及運動神經障礙求診,左上肢肌力及感覺略有減損。三、病患因前述原因自97年10月13日起於復健科門診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現左上肢痛感持續存在,關節活動度受限,日常生活功能無法順利完成。須接受持續復健治療。」(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綜合上開函覆內容,告訴人左上肢肌力及感覺雖略有減損,並有左肩持續疼痛及韌帶鬆弛之情形,惟其所受傷害顯然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之重傷情形,是檢察官以告訴人因本件受重傷害提起上訴,即無所據。
㈢另告訴人雖證稱:伊於車禍發生前,已有查看左右方並無來
車,才先行過馬路,當時右方有高牆及違規停放之汽車,影響伊視線,往右查看只能看到近距離的範圍,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已經在路口中行駛,伊有煞車,是被告車速過快云云(見98年度請上字第93號卷第7-8頁、簡上字卷第23頁),然查,案發當時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該交岔路口前右側及被告行向之巷口處均無停放車輛,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上方及19頁上方照片,拍攝時間為97年7月20日上午11時50分亦即案發時),是告訴人前揭所述視線遭阻擋等語已難認屬實。又縱使當時確因右側有牆壁或其他障礙物導致告訴人視線受遮蔽,告訴人當更加注意該路口路況,確定右側巷內無人車出入,始得駛入巷口,自不得以視線受限為由而得恣意前行。況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該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就右方巷道之共同用路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所駕車輛為大紅色,極為醒目,告訴人更無不能注意之理,然告訴人卻疏未注意,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其部分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
被告之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過失之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參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