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擔保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聲字第60號聲請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張哲倫 律師 蔣大中 律師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民專訴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關於命聲請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准以面額新臺幣陸億陸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之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之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判決除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億元外,並宣示聲請人以6億6,667萬元或同面額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或為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或為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或為相對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茲因本院酌定之擔保數額甚鉅,聲請人一時籌措現金不易,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頃結束在臺營業,依相關法令規定已無法出具銀行保證書,因此之故,聲請人對於前開民事判決關於假執行擔保部分,擬以6億6,667萬元或同額之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又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內保證業務,且該銀行信用評等經標準普爾公司、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惠譽公司等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A級以上,代表該銀行具備強健之財務承諾償付能力,則其出具之保證書與現金相當,足堪認定,爰聲請就前開民事判決關於假執行擔保部分,准聲請人以6億6,667萬元或同額之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營業項目表、評等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