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5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5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2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8年5月6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
542條亦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21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民國98年6月30日起之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聲請人於98年
5月6日即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有太平洋日報1件在卷可稽。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定第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及「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定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觀之,由法院指定登載日期之目的係為避免公示催告程序延宕,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查本件聲請人係提前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而非遲延登載,衡情尚不致影響如附表所示票據持票人權利之行使,應不發生前開第3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準此,應認本件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98年5月6日起4個月即98年9月7日屆滿(98年9月6日為星期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56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吳雪鈴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98年4月10日│254,865元│ARC一六五七○│││1││行│││七三││├─┼─────────┼─────────┼───────────┼────────┼────────┼──┤│00│ 韓美嬅 │大溪鎮農會│98年4月15日│230,756元│FA二○九八五四│││2│││││八││├─┼─────────┼─────────┼───────────┼────────┼────────┼──┤│00│聯合機械工程有限公│聯邦銀行大竹分行│98年4月16日│100,000元│UA八○六一二三│││3│司││││五││├─┼─────────┼─────────┼───────────┼────────┼────────┼──┤│00│韓美嬅│大溪鎮農會│98年5月15日│74,800元│FA二一○五八○│││4│││││四││├─┼─────────┼─────────┼───────────┼────────┼────────┼──┤│00│聯合機械工程有限公│聯邦銀行大竹分行│98年6月30日│85,000元│UA八○六一二九│││5│司││││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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