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7、27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拾參點肆壹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共伍支均沒收銷燬,扣案香煙盒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共貳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拾參點肆壹公克、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伍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共伍支均沒收銷燬,扣案香煙盒壹只及分裝袋共貳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22、7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轉讓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1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18日)凌晨1時0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3.41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共5支、暨供(非專供)盛裝海洛因所用之香煙盒1只。
㈡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8年6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昆明街口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35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共20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犯罪事實㈡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㈠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
9日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5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767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4張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3.41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共5支及香煙盒1只。犯罪事實㈡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各1份、查獲照片共5張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35公克)及分裝袋共20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雖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以達行政院於93年
1月7日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因為其施用所剩餘,施用行為不另論罪,亦無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5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於香煙中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5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7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若依現行檢驗方式以刮除方式為之,香煙內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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