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之支票,分別向附表貸款人欄借貸款項而行使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十二行),似認上訴人係將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但於理由內論述「附表編號4之支票係被告 林思迎 (原名侯林秀月)持向 林啟迪 借款」(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行),卻認該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林思迎使用。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不一致,要難謂為適法。㈡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規定: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此項規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其就上訴人本人案件調查共同被告 吳蕭雪 、林思迎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吳蕭雪、林思迎具結,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詰問之機會,遽以共同被告吳蕭雪(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行、第三頁第十二、十三行)、林思迎(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第二行、第三頁第九行、倒數第五行)於第一審法院有瑕疵之證言,資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基礎,自係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併有未合。㈢稽之卷內資料,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上訴人偽造之發票日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有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影印卷第二十八頁)附卷可稽,乃原判決認定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其事實之記載,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在支票上寫新台幣十萬元(指附表編號1),日期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四頁)。如果無訛,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訴人偽造之發票日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乃原判決認定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亦有未合。究竟發票日期為何日?因卷內查無上開偽造之支票,以供核對,自應調卷查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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