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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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
上訴人乙○○原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上訴人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又依連續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原名 侯林秀月 )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又改判論處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自應分別於各正犯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本件原判決既認丙○○○、乙○○就偽造原判決附表(下同)編號二至四所示三張支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而於主文欄內,對丙○○○論罪科刑後,就偽造之支票宣告沒收,但對乙○○論罪科刑後,並未對上開共同偽造之三張支票諭知沒收,理由內復謂:丙○○○主文項下已宣告沒收,不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云云,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關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支票三張部分,均係丙○○○、乙○○共同偽造,其中編號二之支票,係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乙○○持向 游丁憲 借款;其中編號三之支票,係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持向 吳孟修 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之用,嗣經先後提供不獲兌現等情,固已在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但查證人游丁憲於第一審證稱:該票為丙○○○向他兌換現金,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約在羅東見面,當時她說她是自己要用,票給我時金額已經寫好,我借錢給她因為是客票所以我叫她背書,乙○○(即侯林秀月)沒有跟我借過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0頁),且該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確有「 吳美麗 」之背書,則證人游丁憲之證言,似非全然無據。又乙○○自偵查至原審之供述,前後歧異,事實審法院固應本於職權加以取捨,但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應於判決內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查乙○○於原審雖供稱:「游丁憲與吳孟修是同一家地下錢莊,第二張票我交給他們後到期無法兌現,他們要求我再簽發一張給他們擔保,因為票是從丙○○○處拿出來的,所以他們要丙○○○親自到場,他們才願相信,所以我們二人一起去交票給他們,二人都有背書。」、「(問:一審判決附表二、三、四,這三張支票是否你拿去借錢的?)、是的。」、「我要向地下錢莊借錢,他們說要支票,我才打電話給丙○○○,叫她簽發多少金額、日期的支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第九七頁),原判決亦採為認定乙○○有共同偽造上開支票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頁),但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提示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影印卷第三四頁),如屬無訛,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內之說明,認乙○○係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游丁憲借款,於該支票退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後,再由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持與丙○○○共同偽造之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向吳孟修供為前借款之擔保等情,既謂該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退票,如何於退票前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持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供為借款之擔保?原判決上開證據取捨,與卷內資料似不相符,實情若何自有再傳訊證人游丁憲、吳孟修查證之必要,遽為論斷,亦非適法。另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已具證據能力之前提外,猶須該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合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丙○○○於偵查時及原審固曾供稱:乙○○、甲○○均知道該等支票係撿來的云云,但該不利於林、吳二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有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六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等規定,加以說明之必要,且該陳述與其在第一審所稱:其未向甲○○說票的來源,其曾向乙○○說票是為其姪子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一四四、二一一頁),前後不一,非無瑕疵,雖原審採信丙○○○所稱,其曾告知甲○○、乙○○系爭支票不能使用,係在渠等一再央求下始同意借予各該支票,並偽填支票發票日及金額等不利於吳、林二人之陳述,係以丙○○○豈有不明確告知吳、林二人支票真正來源,而獨立負擔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而任令吳、林二人獨享持票調借現款使用之利差,為論斷之理由,但除丙○○○部分不利於渠等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且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同時有「吳美麗」、「甲○○」之背書,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同時有「吳美麗」、「侯林秀月」之背書,而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只有「吳美麗」之背書,客觀上與票據流通之常態並無不符,該丙○○○不利於林、吳二人之陳述,能否遽採,非無疑問,實情若何,亦有再加研求之餘地,遽為不利於甲○○、乙○○之論斷,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關於發票日及備註欄內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與事實欄內所認定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不相一致,似為筆誤,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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