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C區停車場,將其女 顏嘉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五七號輕型機車借予甲○○使用,甲○○並稱將於一小時後歸還。嗣甲○○並未於約定時間內返還前開機車(甲○○被訴侵占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乙○○遍尋無著後,遂與不知情之其子 顏嘉宏 一同於同日二十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報案,乙○○因恐如據實向警員說明實情,警員可能置之不理,即向受理報案之警員 林建文 謊稱該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碧砂漁港C區停車場內遭不詳之人竊取,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林建文誣告。嗣經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攔檢查獲甲○○騎乘前揭機車,依甲○○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機車並未失竊,而係借予甲○○使用,僅因甲○○失去聯繫,為早日尋回機車,不得已始於前揭時地向警方謊報該車失竊之事實不諱,而前開機車確係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間借予甲○○使用乙節,亦經甲○○於警訊、偵查中陳明屬實。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警刑車字第八九一七六六0號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二紙(第三聯、第四聯)、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告與其子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報案時製作之筆錄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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